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5號
抗 告 人 LEE-LUONG SYLVIASY(中文姓名李承恩)
代 理 人 周武榮
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杰昇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
)、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業公司)、京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
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京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恩公司)、京倫文教基金會、時詣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時詣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李俊琳、胡白玫於民國101 年
3 月間邀伊投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標案土地,三人共同簽署
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伊投資新臺幣4 億元、土地以胡白玫名
義登記但須於取得土地之同時辦理以伊為信託
關係人之登記
。伊已依投資協議,將相當於新臺幣6億990萬235 元之新加
坡幣匯入相對人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下稱李俊華等3
人)帳戶及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相對人升創公司帳戶。然
其後該開發案之進展音訊全無,經伊查詢始知伊所匯購地款
遭李俊琳、胡白玫挪作個人使用或挪至由
渠等實際掌控之京
倫集團旗下公司即相對人杰昇、京原、京業、京倫、京恩、
昇邦、時詣等公司及京倫文教基金會(下合稱相對人集團公
司)。李俊華等3 人提供帳戶供李俊琳犯罪使用,屬
共同侵
權行為;又相對人集團公司均由李俊琳、胡白玫實際掌握,
是李俊琳、胡白玫對外行為,即為相對人集團公司之行為,
相對人集團公司亦均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又據聞李俊琳、胡
白玫知悉伊提起刑事告訴後,即將貴重物品運往中國、積極
變賣名下財產,而相對人集團公司及相對人升創公司登記資
本額與伊
債權額相差懸殊,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
,且相對人集團公司近期內有陸續更換經營權、挪動資產之
行為,
堪信有脫產事實。為恐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伊
乃就新臺幣1 億元債權範圍聲請假扣押,原法院
司法事
務官僅准伊對李俊琳、胡白玫之假扣押聲請,而駁回伊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及原裁定駁回伊之
異議,均有未恰,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
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經查:
㈠ 抗告人聲請對李俊華等3 人財產假扣押部分:抗告人雖主張
:伊係將購地款匯入李俊華等3人帳戶,而渠3人提供帳戶供
李俊琳使用,應與李俊琳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並提出
匯款證明(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0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936號起訴書為據(本院卷第41
至54頁)。然依
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101 年4月7日
抗告人與李俊琳簽署投資協議後,抗告人依約將購地款匯入
由李俊琳實際掌控之李俊琳、胡白玫,及李俊華等3 人帳戶
。
詎料,小南門開發案土地交易賣方因故臨時取消出售,適
李俊琳因
他案投資失利而資金匱乏,李俊琳、胡白玫為彌補
京倫集團資金缺口,未將小南門開發案購地取消之事告知抗
告人,將上開購地款
予以侵占挪用;於104年7月間,李俊琳
知悉小南門開發案土地公開標售事宜,與胡白玫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土地價格上漲為由,要求抗告人追加
購地款,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等情(本院卷第42至43
頁),可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認李俊華等3 人之帳戶,
實際係由李俊琳掌控,且抗告人係依原本之投資協議,將購
地款匯入李俊華等3 人帳戶,其後始生李俊琳、胡白玫因資
金出現缺口而挪用購地款之事,
是以偵查結果僅認李俊琳、
胡白玫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未認為李俊華等3 人有共同犯
意或行為分擔,應認抗告人提出匯款證明及檢察官起訴書,
尚不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李俊華等3 人參與侵權行為
之事實。
㈡ 抗告人聲請對京倫文教基金會、升創公司財產假扣押部分:
查抗告人雖以京倫文教基金會屬李俊琳、胡白玫實際掌控之
京倫集團旗下公司為由,主張京倫文教基金會有共同侵權事
實,而聲請假扣押。然抗告人就京倫文教基金會屬京倫集團
旗下公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集團
公司均屬京倫集團旗下公司等情,係提出前開起訴書為據,
惟該起訴書並未將京倫文教基金會列為京倫集團旗下公司)
,至抗告人雖另謂:李俊琳及胡白玫未經伊同意捐贈新臺幣
70萬元至京倫文教基金會云云(本院卷第29頁),並以升創
公司存摺影本為據(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7頁)。然
觀諸該存
摺影本並無「京倫文教基金會」之登載,實無從認有抗告人
所稱屬實,應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京倫文教基金會
共同侵權之事實,並未盡釋明責任。另依抗告人之主張,其
乃為升創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李俊琳、胡白玫係擅自將抗告
人匯入升創公司之購地款挪出,作為個人及相對人集團公司
使用等情(本院卷第35頁、第208 頁),並未釋明抗告人實
際經營之升創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抗告人請求對升創公
司為假扣押部分,亦
難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其釋明之責。
㈢ 抗告人聲請對杰昇、京原、昇邦、京業、京倫、京恩、時詣
等7家公司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抗告人雖以上開7家公司均屬
李俊琳、胡白玫實際掌控之京倫集團旗下公司,李俊琳、胡
白玫對外行為即為上開公司之行為為由,主張上開7 家公司
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依抗告人所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杰昇、京原、昇邦、京業、京倫、京恩等6 家公司為
李俊琳擔任總裁之京倫集團旗下公司,抗告人101 年將購地
款匯入李俊琳、胡白玫及李俊華等3 人帳戶後,李俊琳、胡
白玫另因京倫集團旗下公司資金缺口,於104 年之前,將抗
告人購地款作為京倫集團旗下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其後因抗
告人持李俊琳簽發之
本票聲請扣押李俊琳名下財產,李俊琳
為延續京倫團旗下公司貸款之轉換及其他案件執行,始於10
6年11、12月間另行向友人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找他人擔
任人頭股東而設立時詣公司等情(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
認係李俊琳、胡白玫係將其等個人侵權行為所得之款項,投
入於京倫集團旗下公司,無從解為
渠等係執行京倫集團旗下
公司之職務而肇致抗告人損害。且時詣公司係成立於李俊琳
、胡白玫將挪用之購地款投入京倫集團資金缺口之後,更無
從認時詣公司有抗告人所稱侵權行為。應認依抗告人所舉事
證,不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上開7 家公司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部分,已盡釋明責任。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依
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