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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5號 抗 告 人 LEE-LUONG SYLVIASY(中文姓名李承恩)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杰昇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 )、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業公司)、京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 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京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恩公司)、京倫文教基金會、時詣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時詣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李俊琳、胡白玫於民國101 年 3 月間邀伊投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標案土地,三人共同簽署 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伊投資新臺幣4 億元、土地以胡白玫名 義登記但須於取得土地之同時辦理以伊為信託關係人之登記 。伊已依投資協議,將相當於新臺幣6億990萬235 元之新加 坡幣匯入相對人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下稱李俊華等3 人)帳戶及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相對人升創公司帳戶。然 其後該開發案之進展音訊全無,經伊查詢始知伊所匯購地款 遭李俊琳、胡白玫挪作個人使用或挪至由等實際掌控之京 倫集團旗下公司即相對人杰昇、京原、京業、京倫、京恩、 昇邦、時詣等公司及京倫文教基金會(下合稱相對人集團公 司)。李俊華等3 人提供帳戶供李俊琳犯罪使用,屬共同侵 權行為;又相對人集團公司均由李俊琳、胡白玫實際掌握, 是李俊琳、胡白玫對外行為,即為相對人集團公司之行為, 相對人集團公司亦均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又據聞李俊琳、胡 白玫知悉伊提起刑事告訴後,即將貴重物品運往中國、積極 變賣名下財產,而相對人集團公司及相對人升創公司登記資 本額與伊債權額相差懸殊,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 ,且相對人集團公司近期內有陸續更換經營權、挪動資產之 行為,信有脫產事實。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伊就新臺幣1 億元債權範圍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僅准伊對李俊琳、胡白玫之假扣押聲請,而駁回伊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恰,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經查: ㈠ 抗告人聲請對李俊華等3 人財產假扣押部分:抗告人雖主張 :伊係將購地款匯入李俊華等3人帳戶,而渠3人提供帳戶供 李俊琳使用,應與李俊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提出 匯款證明(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0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936號起訴書為據(本院卷第41 至54頁)。然依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101 年4月7日 抗告人與李俊琳簽署投資協議後,抗告人依約將購地款匯入 由李俊琳實際掌控之李俊琳、胡白玫,及李俊華等3 人帳戶 。料,小南門開發案土地交易賣方因故臨時取消出售,適 李俊琳因他案投資失利而資金匱乏,李俊琳、胡白玫為彌補 京倫集團資金缺口,未將小南門開發案購地取消之事告知抗 告人,將上開購地款予以侵占挪用;於104年7月間,李俊琳 知悉小南門開發案土地公開標售事宜,與胡白玫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土地價格上漲為由,要求抗告人追加 購地款,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本院卷第42至43 頁),可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認李俊華等3 人之帳戶, 實際係由李俊琳掌控,且抗告人係依原本之投資協議,將購 地款匯入李俊華等3 人帳戶,其後始生李俊琳、胡白玫因資 金出現缺口而挪用購地款之事,是以偵查結果僅認李俊琳、 胡白玫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未認為李俊華等3 人有共同犯 意或行為分擔,應認抗告人提出匯款證明及檢察官起訴書, 尚不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李俊華等3 人參與侵權行為 之事實。 ㈡ 抗告人聲請對京倫文教基金會、升創公司財產假扣押部分: 查抗告人雖以京倫文教基金會屬李俊琳、胡白玫實際掌控之 京倫集團旗下公司為由,主張京倫文教基金會有共同侵權事 實,而聲請假扣押。然抗告人就京倫文教基金會屬京倫集團 旗下公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集團 公司均屬京倫集團旗下公司等情,係提出前開起訴書為據, 該起訴書並未將京倫文教基金會列為京倫集團旗下公司) ,至抗告人雖另謂:李俊琳及胡白玫未經伊同意捐贈新臺幣 70萬元至京倫文教基金會云云(本院卷第29頁),並以升創 公司存摺影本為據(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7頁)。然觀諸該存 摺影本並無「京倫文教基金會」之登載,實無從認有抗告人 所稱屬實,應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京倫文教基金會 共同侵權之事實,並未盡釋明責任。另依抗告人之主張,其 乃為升創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李俊琳、胡白玫係擅自將抗告 人匯入升創公司之購地款挪出,作為個人及相對人集團公司 使用等情(本院卷第35頁、第208 頁),並未釋明抗告人實 際經營之升創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抗告人請求對升創公 司為假扣押部分,亦難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其釋明之責。 ㈢ 抗告人聲請對杰昇、京原、昇邦、京業、京倫、京恩、時詣 等7家公司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抗告人雖以上開7家公司均屬 李俊琳、胡白玫實際掌控之京倫集團旗下公司,李俊琳、胡 白玫對外行為即為上開公司之行為為由,主張上開7 家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依抗告人所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杰昇、京原、昇邦、京業、京倫、京恩等6 家公司為 李俊琳擔任總裁之京倫集團旗下公司,抗告人101 年將購地 款匯入李俊琳、胡白玫及李俊華等3 人帳戶後,李俊琳、胡 白玫另因京倫集團旗下公司資金缺口,於104 年之前,將抗 告人購地款作為京倫集團旗下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其後因抗 告人持李俊琳簽發之本票聲請扣押李俊琳名下財產,李俊琳 為延續京倫團旗下公司貸款之轉換及其他案件執行,始於10 6年11、12月間另行向友人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找他人擔 任人頭股東而設立時詣公司等情(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 認係李俊琳、胡白玫係將其等個人侵權行為所得之款項,投 入於京倫集團旗下公司,無從解為渠等係執行京倫集團旗下 公司之職務而肇致抗告人損害。且時詣公司係成立於李俊琳 、胡白玫將挪用之購地款投入京倫集團資金缺口之後,更無 從認時詣公司有抗告人所稱侵權行為。應認依抗告人所舉事 證,不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上開7 家公司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部分,已盡釋明責任。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