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3號
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間撤銷
假扣押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
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下稱
系爭假扣押),業經原
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准許後,由相對人持向原法
院執行處
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即87年度執全天字第1077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
惟假扣押所由之
本案請求,業經抗告人
與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第58號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
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是假扣押原因已消
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又系爭和解條件第2點雖稱:相對人將系爭假扣押所
由之本案
債權讓與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
司)等語,惟該債權既因
兩造達成和解而消滅,相對人已無
債權可供讓與,該約定即屬無效,
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復駁回該
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經查: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
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
裁判者,
,對於聲請假扣押後繼受假扣押聲請所由之本案債權關係
之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
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
案判決
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
等情。至
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
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
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北
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
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031,550元未償為由,聲請
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相對人以7,000,000元為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21,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相對人執系爭假扣押
裁定對抗告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又相對人就系爭工程
款糾葛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結果,經最高法
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454號判決將本院關於駁回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給付29,967,379元之本息請求廢棄發回(相對人
其餘逾
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部分,均業經法院駁回確定)
後,兩造與參加和解人昊鼎工程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
公司於本院(即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8號)成立系爭和解
,共同約定:「一、兩造(即相對人與抗告人)有關系爭
『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長暐及昊鼎
公司確認86年已收到興松公司借款共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
萬元,同意轉為工程款。二、長暐、昊鼎同意將上開工程
款有關對興松有限公司及泉安營造有限公司之全部工程款
債權(即該案起訴書及該案卷內檢附之原證五所示債權)
讓與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三、長暐公司願配合辦
理一切假扣押裁定及
假執行程序(包括系爭假扣押裁定及
其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
暨另案86年度裁全字第2933號及90
年度執酉字第18818號)執行程序之轉讓、撤銷、或為其
他前開讓與目的之確認、說明、陳報、提供公司登記事項
、正確印鑑用印等行為。為辦理相關事宜,長暐、昊鼎願
將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案件之印章(或印鑑章連同最新登
記事項卡)置放於許卓敏
律師(或陳在源律師)處,供日
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或證明書使用。於相關單位
要求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時,長暐、昊鼎願即配合辦理
用印。四、興松同意長暐公司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存
所93年度存字第4726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
聲明不予保留權利,無條件同意長暐公司取回
擔保金,但
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等語等情
,
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1號卷(下稱司全聲卷)第
30頁至40頁〕,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
影本在卷
可稽。準此,關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兩造既以系
爭和解約定,扣除22,200,000元之剩餘系爭工程款債權讓
與日安公司,且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均不受影響等語,
則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效力自仍及
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日安公司。今抗告人既未釋明已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系爭假扣押所由之
本案債權已經消滅、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
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自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
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假扣押情事變更。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第2點約定無效
云云,然系爭和
解成立前,相對人仍主張抗告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29,967
,379元之本息,而
觀諸系爭和解第1點、第2點約定,關於
上開數額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僅約定22,200,000元部分由
抗告人以先前之借款債款抵償之,至逾22,200,000元部分
則讓與日安公司,
堪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完全因系爭和
解而消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顯然無據。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