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偉任
相 對 人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返還定金等
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
決(下稱
系爭案件)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08,450元
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然系爭案件係
因相對人違約拒提供包裝瓶器予伊進行相容性測試,
非可歸責
於伊未提供原料物質安全表與INCI
認證學名,其所舉證之包裝
設計及瓶蓋費用與
本案無涉,則其請求包裝設計及瓶蓋費用計
408,450元之債權不存在。又伊收受定金100萬元後,已將120
萬元之化妝品原料送工廠製作並檢驗合格,
惟相對人終止契約
,自應補償伊化妝品原料之損失120萬元,則其請求返還定金
100萬元之債權亦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案件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1,408,450元,及
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
存在
云云。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
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
裁判等
要旨參照)。
經查:
⒈相對人前向桃院提起系爭案件,主張其於103年8月7日向抗告
人訂購海洋系列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並已支付訂金100
萬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化粧品欲出售至大陸地區,
須同時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規及程序,兩造
乃於採購單
(下稱系爭採購單)說明欄第5條特別載明:「確認訂單後,
貴司須依我司要求提供該產品全成分明細、製造廠商之使用執
照字號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
,惟抗告人出售之系爭化粧品就主要成分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
量元素,並無可用的國際化粧品原料名稱(即Internationa 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 Ingr edien,下稱INCI名稱),導
致不符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下稱化粧品管理條例)第6條之
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之公告,而無法申請國內粧廣字號,亦無法為外
包標示及進行備案或製造。相對人乃於104年3月6日發函請抗
告人配合提供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抗告人
迄未提供。且系爭
化粧品屬於
非特殊用途化粧品,若至大陸銷售,依大陸地區
法
令需先由大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DA)進行審批,
取得進口非特殊用途化粧品備案憑證後,方能進口大陸地區銷
售,另在申請系爭備案憑證前需先提供進口非特殊用途化粧品
衛生許可備案文號,且於申請流程需準備審核之相關資料,如
「生產工藝及簡圖」、「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檢驗
報告」等文件。相對人於104年10月13日發函催請抗告人依約
履行以利辦理進口大陸地區作業,抗告人卻仍不提供,致銷售
目的無法達成,其乃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訂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遭拒。又因抗告
人之
債務不履行致相對人受有支出之包裝設計費63,000元、瓶
器費5,400元及295,050元等損害,合計408,450元,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及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
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第213條、第203條規定,求為
判命抗告人給付1,408,450元本息
等情。
⒉抗告人於系爭案件則以:其未違約,相對人無法順利將系爭化
粧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與其無涉。又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
,係指其依相對人之要求有提供系爭化粧品全成分明細等資料
之義務,並非
擔保系爭化粧品除應符合我國法規外,尚必須符
合大陸地區法規及程序,或保證相對人得將系爭化粧品出口至
大陸地區銷售。再者,其已將價值120萬元之系爭化粧品原料
送至位於嘉義市之訴外人即系爭化粧品之製造商法蝶化粧品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蝶公司)完成相關製程,並經3次產品打
樣均檢驗合格,
益徵其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兩造依系爭採購
單
所載說明欄第1條之約定,提供瓶器及包材之義務人為相對
人,雖屢經伊催促,相對人仍未依約提供瓶器及包材,致工廠
無從進行產品包裝,縱認其因此無法交貨予相對人,亦非可歸
責於抗告人。且相對人無法將系爭化粧品銷售至大陸地區,係
因近年大陸地區針對化粧品之進口銷售相關審查規定有變更,
與其無涉。其經相對人確認訂單後,隨即交付相關證明文件,
並無債務不履行,至系爭化粧品成分中之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
量元素確經檢驗合格,其單純僅為部分原料之供應商,並無交
付INCI名稱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義務,依商業習慣,應由相對
人與法蝶公司索取,故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及系爭進口大陸地
區審核所需文件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範圍,相對人據此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訂金及
損害賠償,顯
無理由等詞置辯。
⒊經系爭案件審理後,認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因而判命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1,408,45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書
可參(見桃院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19-33頁)。
⒋綜上,命抗告人給付1,408,450元本息之系爭確定判決,就相
對人
前揭主張之給付請求權自存在有既判力,
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拘束,從而,抗告人再執
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上開
抗辯,更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相對人前揭主張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
駁回其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