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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青雲、陳國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訴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 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 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 作為為限。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 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 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 之原因。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聲請假扣押事 件,除審究是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 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 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 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 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另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青雲為米哥烘焙坊之 負責人,其為發展米哥烘焙坊在桃園之事業,並取得伊所有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經營 權利,於民國99年8月3日授權委派米哥烘焙坊之執行副總經 理即相對人陳國斌簽訂權利讓渡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期間 為99年9月15日至104年9月14日、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1 ,260萬元、租金每月10萬元,於每年6月15日開立1年份支票 予伊。惟江青雲未經同意將「牛奶屋烘焙」負責人變更為江 青雲,授權陳國斌於104年5月26日以江青雲即牛奶屋烘焙名 義與伊續約,再度簽訂權利讓渡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期間為104年9月15日 至109年9月14日止,讓渡金為1,290萬元、租金每月10萬元 ,由江青雲於每年6月15日開立1年份支票予伊,詎江青雲未 依約於105年6月15日支付第2年份支票,卻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將於105年9月15日提前解約,嗣與伊協商後續之撤場返還 等事宜未果,伊乃對江青雲提起民事訴訟,於106年2月6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106年2月14日終止系爭權利讓渡契約 、房屋租賃契約。因江青雲無預警將牛奶屋烘焙辦理停業, 並拒付讓渡金及租金,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將屋內原有 之商業用烘焙動力用電設備、水電瓦斯管路及10噸冷氣拆除 變賣,伊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而經伊函請相對人履行債務, 迄今無法聯繫,亦不知其等何時搬離移往遠地,本件確有保 全之必要性,相對人之債務不斷擴大,伊有將來不能取償或 難以取償之虞,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72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抗告人 就江青雲部分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就陳國斌部分未能釋明 有何金錢請求原因,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江青雲未依約給付讓渡金及房屋租金有違 約情形,且損害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應給付伊共1,472萬元 ,而陳國斌為米哥烘焙坊執行副總經理,經江青雲授權與伊 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就上開契約應負連 帶責任,且就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義務,應與江青雲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其提出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105年8月25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105年8月31日律師 函、牛奶屋烘焙之105年9月15日營業發票、系爭房屋照片、 106年2月6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等為據(見原法院卷 第33至40、43至49、50至52、53、55頁),可認抗告人就其 對江青雲、陳國斌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假 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江青雲對伊之律師函不予置理 ,無預警將牛奶屋烘焙停業及歇業,並將系爭房屋內設備、 管路及冷氣拆除搬離,致債務金額不斷擴大,本件有保全之 必要性,並提出牛奶屋烘焙停業登記資料查詢(105年10月3 日至106年10月2日)、歇業登記資料查詢(106年1月26日) 、米哥烘焙坊網頁、系爭房屋照片等為據(同上卷第54、56 、23至28頁),然牛奶屋烘焙雖已辦理停業、歇業,但無從 依此即認江青雲有逃匿之情事,且於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訴訟 事件,江青雲均有委任律師,可見江青雲並無不能聯繫之情 形,另抗告人自承江青雲所經營之米哥烘焙坊,全省有15家 分店仍在營業中,江青雲將20萬元資本額之米哥烘焙坊,改 名為米哥食品有限公司並增資為500萬元,有公司網頁資料 等可參(同上卷第54、91、92頁),以江青雲名下仍有正常 營運之公司,且得以展店15家,自難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成為無資力、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就 江青雲及陳國斌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形並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 是其聲請對江青雲、陳國斌為假扣押,尚屬無據。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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