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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真專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芊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 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規定。是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 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 國103 年9 月20日與相對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興建25戶房屋之「冬山星鑽(原名:冬山星耀) 」建案簽訂委託銷售合約(下稱委託銷售合約),原約定抗 告人應銷售至100 %完銷為止,兩造提前合意終止合約而 結案。抗告人依約應得之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5 萬2,879 元(下合稱委託銷售服務費),卻未獲給付;而相 對人係與地主合建房屋,僅有前開房屋所有權,建案餘屋僅 剩5 戶,總值約2,000 萬元,竟有高達2 億餘元之銀行抵押 權,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瀕臨無資力,已出售 之20戶房屋收入雖足以清償抗告人債權,相對人卻拒絕給付 ,如任其繼續銷售餘屋,抗告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位在桃園市,宜蘭縣境內 僅有前開建案一處,相對人在桃園市有無其他財產情狀不明 ,仍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倘相對人有相當 資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已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 條、第523 條、第526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在原法院 轄區內之財產,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原 裁定予以廢棄,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在本院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稱催告給付委託 銷售服務款遭拒,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隱匿財產係屬 二事,相對人繼續銷售餘屋係屬正常營業之經濟活動,對 抗告人有何不利益;又前開建案餘屋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惟實際債務金額非如登記之最高抵押權擔保金額,且有 其他共同擔保之28筆土地、14筆建物等抵押物,非僅有前開 建案餘屋5 戶,況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1,500 萬元,高於 抗告人債權金額,並無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一事 ,故難謂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此與相對人是否可供反 擔保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提前終止委託銷售合約,相對人尚積欠委 託銷售服務費275 萬2,879 元一事,業已提出委託銷售合 約書、解約協議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 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4 至13頁) ,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足以釋 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催告函、郵件收件回 執、建物登記謄本、廣告資料及現場照片、抗告人公司登 記為憑。惟查: 1.抗告人於106 年10月13日以催告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 依請款單內容付款(詳司裁全卷第9 頁),相對人雖未於 催告期限內付款,僅可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並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意圖繼續銷售建案餘屋而有遷移、 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2.審視前開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詳本院卷第23至32 頁),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 ○ ○○○ ○○○○ ○○○○ ○號建物(即前開建案餘屋5 戶)固於 106 年6 月9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 億2,344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然前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抵押物為同段557 之1 地號等28筆土 地、同段412 建號等14筆建物,前開建案餘屋僅為共同擔 保抵押物之其中5 筆,且擔保債權總金額與實際債務金額 核屬二事,況抵押權登記日期早於抗告人主張之委託銷售 服務費債權發生之前,並非相對人為躲避抗告人追償而增 加負擔,雖相對人係與地主合建,僅有建物所有權,然地 主既同意提供土地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 堪信共同擔保抵押物應足敷清償抵押債務,無從憑此推論 相對人有未積極清償抵押債務一情。又抗告人自承前開建 案餘屋5 戶(不含土地)價值約2,000 餘萬元(詳司裁全 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9頁),顯逾抗告人主張之委託 銷售服務費,因此,依抗告人所舉前開證據資料,尚無從 遽論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 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設立在桃園市,在原法院轄區內僅 有前開建案餘屋之財產一事,雖提出廣告資料及現場照片 、公司登記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3至47頁),然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縱相對人在宜蘭縣 境內財產僅有前開建案餘屋,亦不足以據此推論抗告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抗告人就本 件假扣押原因所提證據資料,未能使法院就其主張為真實 ,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非已有釋明,自不 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 求,惟未能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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