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真專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芊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
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規定。是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
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或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形(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其於民
國103 年9 月20日與相對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興建25戶房屋之「冬山星鑽(原名:冬山星耀)
」建案簽訂委託銷售合約(下稱委託銷售合約),原約定抗
告人應銷售至100 %完銷為止,
嗣兩造提前
合意終止合約而
結案。
惟抗告人依約應得之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5
萬2,879 元(下合稱委託銷售服務費),卻未獲給付;而相
對人係與地主合建房屋,僅有前開房屋
所有權,建案餘屋僅
剩5 戶,總值約2,000 萬元,竟有高達2 億餘元之銀行
抵押
權,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瀕臨無資力,已出售
之20戶房屋收入雖足以清償抗告人債權,相對人卻拒絕給付
,如任其繼續銷售餘屋,抗告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位在桃園市,宜蘭縣境內
僅有前開建案一處,相對人在桃園市有無其他財產情狀不明
,仍
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倘相對人有相當
資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已足,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 條、第523 條、第526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在原法院
轄區內之財產,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原
裁定
予以廢棄,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在本院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
所稱催告給付委託
銷售服務款遭拒,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隱匿財產係屬
二事,相對人繼續銷售餘屋係屬正常營業之經濟活動,
非對
抗告人有何不利益;又前開建案餘屋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惟實際債務金額非如登記之最高抵押權
擔保金額,且有
其他共同擔保之28筆土地、14筆建物等
抵押物,非僅有前開
建案餘屋5 戶,況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1,500 萬元,高於
抗告人債權金額,並無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一事
,故
難謂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此與相對人是否可供反
擔保無關等語。
四、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提前終止委託銷售合約,相對人尚積欠委
託銷售服務費275 萬2,879 元一事,業已提出委託銷售合
約書、解約協議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 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4 至13頁)
,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足以釋
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催告函、郵件收件回
執、建物登記謄本、廣告資料及現場照片、抗告人公司登
記為憑。
惟查:
1.抗告人於106 年10月13日以催告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
依請款單內容付款(詳司裁全卷第9 頁),相對人雖未於
催告期限內付款,僅可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並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意圖繼續銷售建案餘屋而有遷移、
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2.審視前開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詳本院卷第23至32
頁),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 ○
○○○ ○○○○ ○○○○ ○號建物(即前開建案餘屋5 戶)固於
106 年6 月9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 億2,344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然前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抵押物為同段557 之1 地號等28筆土
地、同段412 建號等14筆建物,前開建案餘屋僅為共同擔
保抵押物之其中5 筆,且擔保債權總金額與實際債務金額
核屬二事,況抵押權登記日期早於抗告人主張之委託銷售
服務費債權發生之前,並非相對人為躲避抗告人追償而增
加負擔,雖相對人係與地主合建,僅有建物所有權,然地
主既同意提供土地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
堪信共同擔保抵押物應足敷清償抵押債務,無從憑此推論
相對人有未積極清償抵押債務一情。又抗告人
自承前開建
案餘屋5 戶(不含土地)價值約2,000 餘萬元(詳司裁全
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9頁),顯逾抗告人主張之委託
銷售服務費,因此,依抗告人所舉前開證據資料,尚無從
遽論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
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設立在桃園市,在原法院轄區內僅
有前開建案餘屋之財產一事,雖提出廣告資料及現場照片
、公司登記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3至47頁),然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縱相對人在宜蘭縣
境內財產僅有前開建案餘屋,亦不足以據此推論抗告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以,抗告人就本
件假扣押原因所提證據資料,未能使法院就其主張為真實
,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非已有釋明,自不
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三)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
求,惟未能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