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玟娟
抗 告 人 謝瓊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律師
抗 告 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正
代 理 人 呂曼蓉律師
相 對 人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相 對 人 柯玫岑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
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抗告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仲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謝瓊華(下合稱抗告人或分稱環宇公司、仲冠公司
、謝瓊華)及黃瑞珍,前分別持附表所示
支付命令或
本票裁定
為
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或分稱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
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
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為
強制執
行,均經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其案卷則稱執行卷)併案執行。相對人柯玫岑
(即掬水軒公司股東〈見執行卷第2、7頁〉,下稱柯玫岑)
異議主張:掬水軒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違法召集
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43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確認為無效,
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掬水軒公司之
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確定判決,見執行
卷第179至190頁),故前開改選之董事選任
第三人毛俊宗(
下稱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亦屬無效。是環宇公司
、仲冠公司、謝瓊華、黃瑞珍,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
代理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執行名義,均未向該公司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改選前董事長柯富元或董事林金洲、謝燦
輝等人送達,並另
按非屬掬水軒公司真正營業處之「臺北市○
○區○○○路○段○○號7樓之2」地址投遞,均不生送達效力;
且前開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亦已失效。故其
等均未對掬水軒公司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應駁回其等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語(見執行卷第2至5
、39至43、111至114頁)。相對人建豐顧問有限公司(即併案
假扣押債權人〈見執行卷第196頁反面〉,下稱建豐公司,
另與柯玫岑合稱相對人)亦異議主張:環宇公司、謝瓊華前以
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支付命令,均因前述確定判決確認掬水軒公司103年5月20日
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可認未合法送達該公司,且逾3個月未
能合法送達而失效,不應列入分配等語(見執行卷第11至21
頁)。案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認:掬水軒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核
發時,依公司法第12條所登記之董事長姓名及公司設址,均為
毛俊宗及前述杭州南路地址,故系爭執行名義既已按上述公司
登記為送達,並加寄毛俊宗之戶籍址而受送達,此不因掬水軒
公司
嗣經法院判決確認前述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影響該公司之外
部關係,
前揭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
暨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因
此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81至83頁,下稱
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再為異議(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4至5
、14至20頁),原裁定以:掬水軒公司前述股東會改選董事之
決議既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毛俊宗自不具董事之身分,所
組成之董事會互選之董事長之決議亦應屬無效,故系爭執行名
義未以前述掬水軒公司改選前之董事長柯富元為法定代理人,
而對毛俊宗為送達,自應認掬水軒公司未受合法代理及送達,
系爭執行名義均未確定,故相對人前開聲明異議為有理,因此
廢棄原處分並責由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法之處理。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抗告意旨
略以:㈠環宇公司、謝瓊華
部分:柯玫岑僅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
條
所稱因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
法律上之權益
受侵害之
利害關係人,其異議自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對於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為實體認定,悖於執行法院僅有形式
審查之權限,且前開支付命令均併向掬水軒公司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送達,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之規定而適法有
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0頁)。㈡仲冠公司部分:伊於103年
6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該裁定並向掬水軒公司當時登
記之法定代理人毛俊宗為送達,嗣復因其行方不明未能受送達
,而另向法院聲請對掬水軒公司為
公示送達,繼而取得法院核
發之確定證明書在案,足見系爭本票裁定確已合法送達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另黃瑞珍未於法定抗告
期間內提出抗
告,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應為一致之
認定,而為類似之
必要共同訴訟,故環宇公司、謝瓊華之抗告
效力及於伊
云云,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並無可
採,其抗告逾期,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經查:
㈠有關柯玫岑之聲明異議部分: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
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
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最高
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2號、104年度臺抗字第17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
之人格與其代表人或股東等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且依公
司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有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原則僅對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之
有限責任,並不因其股東身分而就公司對外所負債務,另
負共同或連帶清償之責。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以其取得對
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公司為強制執行,縱其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之結果,將造成該公司之積極財產減少,日後或可能因此
間接影響其股東股利、股息或剩餘財產之分派。然就前開執行
事件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與進
行應僅存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可認其在法律上之
權益,直接或當然因該執行而受到侵害,故僅具有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身分之人,應非以該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利害關係人,
洵堪認定。至前開股東是否構成
他案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而得聲請閱覽該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案卷,
核
與前揭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之判斷
無涉,兩者尚
難認屬同一而
逕予
比附援引。是本件柯玫岑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
掬水軒公司)之股東,其股利、股息或剩餘財產之分派權益將
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到侵害而為利害關係人,謂:謝瓊華、環
宇公司、仲冠公司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
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執行名義,均未向該公司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或真正營業處所送達,並未確定,且其中之支付命令
亦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而失效,故其等均未對掬水軒公司取得
確定之執行名義,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應駁回其等對掬水軒公司之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
自
屬無據,而應駁回其異議。
㈡有關建豐公司之聲明異議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
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倘執行法院據以強
制執行,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
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324號、98年度臺
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
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
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
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192、193、6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之改選無效,
惟業經
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
發之本票,因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
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
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準此,
堪認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之改選雖屬無效,惟業經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該公司債
權人業依
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送達於變更登
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該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縱前開董
事長之改選,
嗣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或可推知為無效,因
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該改選之無效自不得對抗第三
人,故前開支付命令既已向當時登記之公司董事長或該公司登
記之營業處所為送達,執行法院自應認該支付命令(即執行名
義)已有效成立,而依法強制執行。
⒉查環宇公司、謝瓊華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分別
於103年6月至104年8月間,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
付命令,並送達當時登記之掬水軒公司董事長毛俊宗,此為相
對人所不爭,並有掬水軒公司於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執行卷第365至3
66頁反面、378至381、415至418頁)、毛俊宗
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18頁)
可稽;復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
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確認
上開支付命令業依前揭公司登記表
之記載,分別向掬水軒公司當時登記之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2」為送達,由其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
;及向該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毛俊宗之
住
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送達,寄存於該址所
轄派出所
無訛(見執行卷第427、437、439頁及原處分理由
㈠);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影本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5至126、132至133、136
至137、140至141、144至145、150至151頁)。又前開於103年
6月間至104年8月間先後送達掬水軒公司
上揭登記所在地處所
之支付命令,並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後,經查並無因該址已非
掬水軒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無人在,因此於代收後另遭退
回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1頁),已難認前述補充送達不生效
力;況上開支付命令亦另向毛俊宗之住所為送達,如前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8條之規定,自可認上開支
付命令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掬水軒公司既於前述支付
命令送達後,未於法定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執行法院自應認該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
,而依法強制執行。是建豐公司雖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
假扣押債權人,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掬水軒公司於10
3年5月2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業經系爭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故前開改選之董事
選任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亦屬無效。是環宇公司、
謝瓊華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分別取得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支付命令,均因前述確定判決確認掬水軒公司10
3年5月20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可認未合法送達該公司,且
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而失效,不應列入分配云云,應無可採
。否則,如認環宇公司、謝瓊華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而分別於103年6月至104年8月間取得之上開支付命
令,未經合法代理,因此不生送達及確定之效力為可採,則其
所本之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判決(見執行卷第179
至190頁),該訴訟歷審程序之進行,亦係以當時登記之董事
長「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相關文書(含判
決)之送達,豈非謂該公司於該訴訟中亦未經合法代理,因此
未受合法送達,而不發生該判決確定之效力?益證建豐公司前
開主張不可採,而應駁回其異議。
綜上所述,柯玫岑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股
東,其就事件之執行,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應不得對環宇公司、謝瓊華、仲冠公司之本件強制
執行聲請,聲明異議;另環宇公司、謝瓊華以毛俊宗為掬水軒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取得之上開支付命令,其送達應屬有效,
故建豐公司主張此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並無理由。從而,原處
分駁回柯玫岑及建豐公司上揭之異議,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原裁定卻認原處分此部分為不當
並予廢棄,責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
│ │ 案 號 │ 債權人 │ 執行名義 │ 核發日期 │
│ │ │ │(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民國) │
├─┼───────┼────┼──────────────┼───────┤
│1 │104年度司執字 │黃瑞珍 │104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 │104年3月23日 │
│ │第34746號 │ │ │ │
├─┼───────┼────┼──────────────┼───────┤
│2 │104年度司執字 │仲冠公司│103年度司票字第10083號 │103年6月18日 │
│ │第11526號 │ │ │ │
├─┼───────┼────┼──────────────┼───────┤
│3 │104年度司執字 │環宇公司│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 │103年6月30日 │
│ │第29465號 │ │ │ │
├─┼───────┼────┼──────────────┼───────┤
│4 │104年度司執字 │謝瓊華 │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7號 │103年6月30日 │
│ │第29464號 │ │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7號 │103年8月11日 │
│ │ │ │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 │104年1月16日 │
│ │ │ │ │ │
│ │104年度司執字 │ │104年度司促字第5373號 │104年3月23日 │
│ │第35067號 │ │ │ │
│ │ │ │ │ │
│ │104年度司執字 │ │104 年度司促更㈠字第5 號 │104年8月31日 │
│ │第34236號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