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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抗 告 人 謝瓊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抗 告 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正 代 理 人 呂曼蓉律師 相 對 人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相 對 人 柯玫岑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仲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謝瓊華(下合稱抗告人或分稱環宇公司、仲冠公司 、謝瓊華)及黃瑞珍,前分別持附表所示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或分稱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 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為強制執 行,均經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其案卷則稱執行卷)併案執行。相對人柯玫岑 (即掬水軒公司股東〈見執行卷第2、7頁〉,下稱柯玫岑) 異議主張:掬水軒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違法召集 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43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確認為無效, 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掬水軒公司之 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判決,見執行 卷第179至190頁),故前開改選之董事選任第三人毛俊宗( 下稱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亦屬無效。是環宇公司 、仲冠公司、謝瓊華、黃瑞珍,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 代理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執行名義,均未向該公司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改選前董事長柯富元或董事林金洲、謝燦 輝等人送達,並另按非屬掬水軒公司真正營業處之「臺北市○ ○區○○○路○段○○號7樓之2」地址投遞,均不生送達效力; 且前開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亦已失效。故其 等均未對掬水軒公司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應駁回其等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語(見執行卷第2至5 、39至43、111至114頁)。相對人建豐顧問有限公司(即併案 假扣押債權人〈見執行卷第196頁反面〉,下稱建豐公司, 另與柯玫岑合稱相對人)亦異議主張:環宇公司、謝瓊華前以 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支付命令,均因前述確定判決確認掬水軒公司103年5月20日 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可認未合法送達該公司,且逾3個月未 能合法送達而失效,不應列入分配等語(見執行卷第11至21 頁)。案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掬水軒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核 發時,依公司法第12條所登記之董事長姓名及公司設址,均為 毛俊宗及前述杭州南路地址,故系爭執行名義既已按上述公司 登記為送達,並加寄毛俊宗之戶籍址而受送達,此不因掬水軒 公司嗣經法院判決確認前述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影響該公司之外 部關係,前揭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暨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因 此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81至83頁,下稱 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再為異議(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4至5 、14至20頁),原裁定以:掬水軒公司前述股東會改選董事之 決議既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毛俊宗自不具董事之身分,所 組成之董事會互選之董事長之決議亦應屬無效,故系爭執行名 義未以前述掬水軒公司改選前之董事長柯富元為法定代理人, 而對毛俊宗為送達,自應認掬水軒公司未受合法代理及送達, 系爭執行名義均未確定,故相對人前開聲明異議為有理,因此 廢棄原處分並責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抗告意旨略以:㈠環宇公司、謝瓊華 部分:柯玫岑僅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 條所稱因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 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其異議自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對於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為實體認定,悖於執行法院僅有形式 審查之權限,且前開支付命令均併向掬水軒公司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送達,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之規定而適法有 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0頁)。㈡仲冠公司部分:伊於103年 6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該裁定並向掬水軒公司當時登 記之法定代理人毛俊宗為送達,嗣復因其行方不明未能受送達 ,而另向法院聲請對掬水軒公司為公示送達,繼而取得法院核 發之確定證明書在案,足見系爭本票裁定確已合法送達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另黃瑞珍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 告,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應為一致之 認定,而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故環宇公司、謝瓊華之抗告 效力及於伊云云,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無可 採,其抗告逾期,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經查: ㈠有關柯玫岑之聲明異議部分: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 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 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最高 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2號、104年度臺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 之人格與其代表人或股東等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且依公 司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有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原則僅對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之有限責任,並不因其股東身分而就公司對外所負債務,另 負共同或連帶清償之責。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以其取得對 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公司為強制執行,縱其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之結果,將造成該公司之積極財產減少,日後或可能因此 間接影響其股東股利、股息或剩餘財產之分派。然就前開執行 事件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與進 行應僅存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可認其在法律上之 權益,直接或當然因該執行而受到侵害,故僅具有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身分之人,應非以該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利害關係人,洵堪認定。至前開股東是否構成他案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而得聲請閱覽該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案卷,核 與前揭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之判斷無涉,兩者尚難認屬同一而 逕予比附援引。是本件柯玫岑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 掬水軒公司)之股東,其股利、股息或剩餘財產之分派權益將 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到侵害而為利害關係人,謂:謝瓊華、環 宇公司、仲冠公司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 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執行名義,均未向該公司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或真正營業處所送達,並未確定,且其中之支付命令 亦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而失效,故其等均未對掬水軒公司取得 確定之執行名義,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應駁回其等對掬水軒公司之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 屬無據,而應駁回其異議。 ㈡有關建豐公司之聲明異議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倘執行法院據以強 制執行,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 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324號、98年度臺 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 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 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 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192、193、6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之改選無效,惟業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 發之本票,因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 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 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準此,堪認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之改選雖屬無效,惟業經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該公司債 權人業依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送達於變更登 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該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縱前開董 事長之改選,嗣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或可推知為無效,因 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該改選之無效自不得對抗第三 人,故前開支付命令既已向當時登記之公司董事長或該公司登 記之營業處所為送達,執行法院自應認該支付命令(即執行名 義)已有效成立,而依法強制執行。 ⒉查環宇公司、謝瓊華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分別 於103年6月至104年8月間,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 付命令,並送達當時登記之掬水軒公司董事長毛俊宗,此為相 對人所不爭,並有掬水軒公司於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執行卷第365至3 66頁反面、378至381、415至418頁)、毛俊宗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18頁)可稽;復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 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業依前揭公司登記表 之記載,分別向掬水軒公司當時登記之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2」為送達,由其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 ;及向該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毛俊宗之住 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送達,寄存於該址所 轄派出所無訛(見執行卷第427、437、439頁及原處分理由 ㈠);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5至126、132至133、136 至137、140至141、144至145、150至151頁)。又前開於103年 6月間至104年8月間先後送達掬水軒公司上揭登記所在地處所 之支付命令,並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後,經查並無因該址已非 掬水軒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無人在,因此於代收後另遭退 回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1頁),已難認前述補充送達不生效 力;況上開支付命令亦另向毛俊宗之住所為送達,如前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8條之規定,自可認上開支 付命令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掬水軒公司既於前述支付 命令送達後,未於法定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執行法院自應認該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 ,而依法強制執行。是建豐公司雖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 假扣押債權人,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掬水軒公司於10 3年5月2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業經系爭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故前開改選之董事 選任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亦屬無效。是環宇公司、 謝瓊華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分別取得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支付命令,均因前述確定判決確認掬水軒公司10 3年5月20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可認未合法送達該公司,且 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而失效,不應列入分配云云,應無可採 。否則,如認環宇公司、謝瓊華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而分別於103年6月至104年8月間取得之上開支付命 令,未經合法代理,因此不生送達及確定之效力為可採,則其 所本之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判決(見執行卷第179 至190頁),該訴訟歷審程序之進行,亦係以當時登記之董事 長「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相關文書(含判 決)之送達,豈非謂該公司於該訴訟中亦未經合法代理,因此 未受合法送達,而不發生該判決確定之效力?益證建豐公司前 開主張不可採,而應駁回其異議。 綜上所述,柯玫岑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股 東,其就事件之執行,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應不得對環宇公司、謝瓊華、仲冠公司之本件強制 執行聲請,聲明異議;另環宇公司、謝瓊華以毛俊宗為掬水軒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取得之上開支付命令,其送達應屬有效, 故建豐公司主張此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並無理由。從而,原處 分駁回柯玫岑及建豐公司上揭之異議,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原裁定卻認原處分此部分為不當 並予廢棄,責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 │ │ 案 號 │ 債權人 │ 執行名義 │ 核發日期 │ │ │ │ │(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民國) │ ├─┼───────┼────┼──────────────┼───────┤ │1 │104年度司執字 │黃瑞珍 │104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 │104年3月23日 │ │ │第34746號 │ │ │ │ ├─┼───────┼────┼──────────────┼───────┤ │2 │104年度司執字 │仲冠公司│103年度司票字第10083號 │103年6月18日 │ │ │第11526號 │ │ │ │ ├─┼───────┼────┼──────────────┼───────┤ │3 │104年度司執字 │環宇公司│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 │103年6月30日 │ │ │第29465號 │ │ │ │ ├─┼───────┼────┼──────────────┼───────┤ │4 │104年度司執字 │謝瓊華 │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7號 │103年6月30日 │ │ │第29464號 │ │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7號 │103年8月11日 │ │ │ │ │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 │104年1月16日 │ │ │ │ │ │ │ │ │104年度司執字 │ │104年度司促字第5373號 │104年3月23日 │ │ │第35067號 │ │ │ │ │ │ │ │ │ │ │ │104年度司執字 │ │104 年度司促更㈠字第5 號 │104年8月31日 │ │ │第34236號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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