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黃瑞珍
代 理 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柯玫岑間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
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
甚明。
查
本件抗告人與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
司)、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謝瓊華,前
分別持附表所示
支付命令或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
債
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為強制執行
,均經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相對人柯玫岑(即掬水軒公司股東)
於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主張:掬水軒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5
月2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8號判
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
回掬水軒公司之
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確
定判決),故前開改選之董事選任
第三人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
之董事長,亦屬無效。是抗告人與環宇公司、仲冠公司、謝瓊
華等人,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
法定代理人分別取得之系爭
執行名義,均未向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改選前董事長柯
富元或董事林金洲、謝燦輝等人送達,且係按
非屬掬水軒公司
真正營業處之「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地址
投遞,不生送達效力;前開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
達,亦已失效。故其等均未對掬水軒公司取得確定執行名義,
應駁回其等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語
。案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認:掬水軒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核發時
,依公司法第12條所登記之董事長姓名及公司設址,均為毛俊
宗及前述杭州南路地址,故系爭執行名義既已按上述公司登記
為送達,並加寄毛俊宗之戶籍址而受送達,此不因掬水軒公司
嗣經法院判決確認前述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影響該公司之外部關
係,前述
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
暨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因此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再為異議,原裁定以:掬
水軒公司前述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
,毛俊宗自不具董事之身分,所組成之董事會互選之董事長之
決議亦應屬無效,故系爭執行名義未以前述掬水軒公司改選前
之董事長柯富元為法定代理人,而對毛俊宗為送達,自應認掬
水軒公司未受合法代理及送達,系爭執行名義均未確定,故相
對人前開異議為有理,因此廢棄原處分,責由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法之處理。前開裁定,業於107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
裁定卷第48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
,算至同年月15日屆滿),其並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
,嗣於本院受理環宇公司、仲冠公司、謝瓊華對原裁定所為抗
告時,始於107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分
配,應為一致之認定,而為類似之
必要共同訴訟,故環宇公司
、謝瓊華之抗告效力應及於伊
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惟前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執行異議,並非
分配表異議訴訟,且抗告人與環宇公司、仲冠公司、謝瓊華,
乃係各別取得執行名義,各該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均應獨
立判斷,而
難認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故其謂環宇公司、謝
瓊華對原裁定不利於其等所為之抗告,其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云
云,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
,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
│ │ 案 號 │
債權人 │ 執行名義 │ 核發日期 │
│ │ │ │(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民國) │
├─┼───────┼────┼──────────────┼───────┤
│1 │104年度司執字 │黃瑞珍 │104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 │104年3月23日 │
│ │第34746號 │ │ │ │
├─┼───────┼────┼──────────────┼───────┤
│2 │104年度司執字 │仲冠公司│103年度司票字第10083號 │103年6月18日 │
│ │第11526號 │ │ │ │
├─┼───────┼────┼──────────────┼───────┤
│3 │104年度司執字 │環宇公司│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 │103年6月30日 │
│ │第29465號 │ │ │ │
├─┼───────┼────┼──────────────┼───────┤
│4 │104年度司執字 │謝瓊華 │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7號 │103年6月30日 │
│ │第29464號 │ │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7號 │103年8月11日 │
│ │ │ │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 │104年1月16日 │
│ │ │ │ │ │
│ │104年度司執字 │ │104年度司促字第5373號 │104年3月23日 │
│ │第35067號 │ │ │ │
│ │ │ │ │ │
│ │104年度司執字 │ │104 年度司促更㈠字第5 號 │104年8月31日 │
│ │第34236號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