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衡
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和解與調解之性質不同,調解既已成立,原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難認有何可得繼續審理之情事。且原法
院審理
本件訴訟長達一年之久,並調查相關人證、物證,以
確認調解事件是否有無效原因,卻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
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未及時行使闡明權,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使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
,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所為之
強制調解、依同法第404
條規定所為之任意調解,均係於原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前為
之,故於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法第
416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以回復起訴前程序。然立法者為擴大調解功能,增
加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機會,於民國(下同)88年2月3日增
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於第
一審
訴訟繫屬中
合意將訴訟事件移付調解。立法者復因當事
人於第一審起訴後之訴訟程序,僅因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
時停止,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與調解不成立無異
,故於102年5月8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
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即可,法院應對調解成立前已繫屬
之原告訴訟
續行訴訟程序,並無另命當事人再行起訴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以免增加訟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亦
非立法本意。
三、
經查相對人於97年12月31日另案向原法院
聲請依
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下稱
系爭事件),經原
法院於98年1月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令後,
抗告人於9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
異議,有民事聲請發支付命
令狀、支付命令、民事
聲明異議狀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上開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原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24號)。次查原法
院於98年3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後
,於98年4月13日調解成立(原法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
,下稱系爭調解),有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相對人並執系爭調
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之財
產為
強制執行,
惟因執行無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債
權憑證,有103年度司執字第33025號
債權憑證影本可查(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從而兩造既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
意將系爭事件移付調解成立,則抗告人若認系爭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
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即可。又查抗
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有
起訴狀、
準備
書狀可按(見原審卷第4、65頁)。則依上說明,原法院宜
闡明抗告人之真意,是否請求繼續審判,使其有更正或變更
之機會,再就其請求分別為
適法之處理。惟原法院未闡明抗
告人之真意,即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