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糧全
相 對 人 柏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
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
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
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所為106年
度建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
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抗告人逾期
迄未繳納
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
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