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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相 對 人 柏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 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 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所為106年 度建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 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 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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