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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壽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 事聲字第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信託債權(即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 求權)與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信託財產」,係不 同之財產權,伊係聲請就相對人對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若雅公司)之信託債權強制執行,並非對信託財產聲請 執行,原裁定將信託債權與信託財產混淆;若雅公司並未於 收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4 年12月16 日北院隆104 司執火字第15603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後之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7日發函給若雅公司時,該通知性 質上並非執行命令,若雅公司之後所提民事撤回狀,自非該 條所稱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本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另行起訴。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17日北院隆104 司執 火字第156032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法院函)命伊5 日內回覆 就若雅公司之異議,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起訴,逾 期未回即視認為執行無結果等語,實屬不當,伊聲明異議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 ,即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等語。 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 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與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爭議 之聲明異議,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向執行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 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603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列所述事項,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無誤(見系爭執行卷㈠ 第2至6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4頁、第97頁、第373至374 頁、第392頁,及系爭執行卷㈡第105至106頁、第126至127 頁、第163頁、第166至167頁),可認為是真實: ㈠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對第三人若雅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相對人對若雅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信託債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若雅公司亦不得對相對 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等語,於104年12月24日送 達若雅公司。若雅公司未於收受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㈡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7日另發函通知若雅公司於文到3日內 ,就扣押命令回覆,逾期不報即視為全額扣押等語。若雅公 司隨即於105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撤回狀,記載:「債務人 楊壽芝於104年11月25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信託至本公司名 下,由本公司代為管理債務人之財產,按信託法第12條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請執行法院否准扣押信託財產 。」 ㈢嗣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日將若雅公司所提書狀送達抗告人 ,並通知抗告人如認若雅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 通知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之 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㈣抗告人於106年3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㈠狀,主張:若雅公司 未於扣押命令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其異議非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而為。且伊係聲請就債務人對若雅公司 之「信託債權」為執行,並非就信託財產本身聲請執行,執 行法院亦係就相對人對若雅公司之「信託債權」核發扣押命 令;縱認若雅公司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 ,亦已逾10日,伊無依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之必要等語。 ㈤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法院函,命抗告人5 日內回覆是否已就若雅公司之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起訴,逾期未回,則認為執行無結果等語。 ㈥抗告人於106年7月24日就系爭執行法院函聲明異議,主張: 執行法院就伊所提出106年3月15日民事異議㈠狀,執行法院 並無他議,亦未以裁定行之,又發函命抗告人為一定作為, 顯然侵害異議人之利益等語。 四、經查: ㈠依若雅公司所提出民事撤回狀所載內容觀之,其係主張所有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甚明。此等異議係就 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為違法或不當之爭執,並非不承認抗告 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 之事由,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非依同 法第119條規定所為異議,則不問該若雅公司所提異議,是 否逾該條第1項所定「10日」期間,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則其於105年7月17日核發系爭執 行法院函命抗告人回覆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起訴,逾 期未回,則認為執行無結果,容有未妥。又本件執行法院既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縱抗告人未依限起訴 ,其亦不得以抗告人未為該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為起訴證明 ,即依若雅公司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屬當然。原處分 以如抗告人未依前開法條規定起訴並通知執行法院,得依該 條第3項規定,撤銷所發扣押命令等語,自有不當。 ㈡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是以相對人 對若雅公司之「信託債權」為對象,並非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對象,而若雅公司前開異議亦非就「信託債權」遭扣押有 所異議等情,業如前述,且執行法院曾於106年3月21日發函 請若雅公司具體說明105年12月16日所異議者,究為相對人 之「信託債權」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若雅公司未予回應, 乃再於106年5月19日函催若雅公司限期回覆,如逾期未回復 ,即視為已扣押其信託債權等語,有執行法院106年3月21日 函、106年5月19日函可參(見系爭執行卷㈡第125頁、第136 頁),若雅公司對此亦未回覆說明;前開所謂「視為已扣押 其信託債權」,究係指若雅公司不回覆者即視為信託債權已 扣押,或是指其若不回覆即視為是就已扣押之信託債權為異 議,語意不明,且觀之若雅公司前開所提民事撤回狀內容, 已可知其係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 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扣押「信託債權」,自難以若雅公司事後 未回覆執行法院即推認其是就「信託債權」聲明異議,並以 抗告人並未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該信託債 權符合得以強制執行之事由,系爭扣押命令即應撤銷等語, 自有未洽。 ㈢況本件若雅公司亦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全卷 無誤。原處分認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通知執行法院,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 定,依若雅公司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等語,核與事實不 符,亦難認有據。 ㈣又抗告人係就系爭執行法院函聲明異議,並非就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所為異議, 此觀之抗告人106年7月24日民事聲明異議㈡狀甚明(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㈠第166至167頁);而執行法院實際上亦未撤銷 系爭扣押命令,則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第2項聲請執行,亦未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執 行法院依若雅公司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實屬當然等語, 即與實情不符,其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若雅公司所提民事撤回狀,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 項聲明異議,系爭執行法院函通知抗告人,應於5 日內回覆就若雅公司之異議,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起訴,逾期未回即視認為執行無結果,容有未妥。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 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1 │臺北市○○區○○段6 │1222平方公尺│6220/971919 │ │ │小段653地號土地 │ │ │ ├─┼──────────┼──────┼────────────┤ │2 │臺北市○○區○○段6 │225平方公尺 │6220/971919 │ │ │小段653-1地號土地 │ │ │ ├─┼──────────┼──────┼────────────┤ │3 │臺北市○○區○○段2 │1515平方公尺│15084/468873 │ │ │小段495地號土地 │ │ │ ├─┼──────────┼──────┼────────────┤ │4 │臺北市○○區○○段2 │5平方公尺 │15084/468873 │ │ │小段495-1地號土地 │ │ │ ├─┼──────────┼──────┼────────────┤ │5 │臺北市○○區○○段2 │53平方公尺 │15084/468873 │ │ │小段495-2地號土地 │ │ │ ├─┼──────────┼──────┼────────────┤ │6 │臺北市○○區○○段2 │13平方公尺 │15084/468873 │ │ │小段495-3地號土地 │ │ │ ├─┼──────────┼──────┼────────────┤ │7 │臺北市○○區○○段2 │8平方公尺 │15084/468873 │ │ │小段495-4地號土地 │ │ │ ├─┼──────────┼──────┼────────────┤ │8 │臺北市○○區○○段2 │495平方公尺 │15084/468873 │ │ │小段495-6地號土地 │ │ │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號資料(門牌號碼)│建築式樣、房│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號├──────────┤屋層數及主要├───┬───┤ │ │ │坐落基地 │建築材料 │樓層面│附屬建│ │ │ │ │ │積合計│物主要│ │ │ │ │ │ │建築材│ │ │ │ │ │ │料及用│ │ │ │ │ │ │途 │ │ ├─┼──────────┼──────┼───┼───┼────┤ │1 │臺北市○○區○○段六│鋼筋混凝土造│17層:│陽台:│全部 │ │ │小段949建號(臺北市 │17層 │92.5。│26.99 │ │ │ ○○○區○○○路○段267│ │合計:│ │ │ │ │號17樓之7) │ │92.5。│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6 │ │ │ │ │ │ │小段653、653-1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 │ │含共有使用部分951建號之持分 │ ├─┼──────────┬──────┬───┬───┬────┤ │2 │臺北市○○區○○段二│鋼筋混凝土造│7層: │陽台:│全部 │ │ │小段802建號(臺北市 │12層 │121。 │17 │ │ │ ○○○區○○路○段○○號 │ │合計:│ │ │ │ │7樓) │ │121。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2 │ │ │ │ │ │ │小段495地號土地 │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822建號之持分 │ ├─┼──────────┬──────┬───┬───┬────┤ │3 │臺北市○○區○○段2 │鋼筋混凝土造│3層: │陽台:│全部 │ │ │小段831建號(臺北市 │12層 │121。 │17 │ │ │ ○○○區○○路○段○○號 │ │合計:│ │ │ │ │3樓) │ │121。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2 │ │ │ │ │ │ │小段495地號土地 │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882建號之持分 │ ├─┼──────────┬──────┬───┬───┬────┤ │4 │臺北市○○區○○段2 │鋼筋混凝土造│7層: │陽台:│全部 │ │ │小段1273建號(臺北市0000 0000000000000 0 0 0 ○○○區○○路○段○○號7│ │。合計│ │ │ │ │樓) │ │:153.│ │ │ │ ├──────────┤ │11。 │ │ │ │ │臺北市○○區○○段2 │ │ │ │ │ │ │小段495地號土地 │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882建號之持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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