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頂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錦水即廣德增藝術玻璃行間返還買賣價
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相對人訂購
膠合玻璃乙批(下稱
系爭玻璃),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29萬9,345元,安裝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雙方並以
此地點為交貨地即契約履行地(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惟相
對人交付之系爭玻璃嚴重脫膠,多次更換後仍無改善,伊已
於106年11月23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339號
存證信函(下稱
第33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29萬9,345元及賠償同額損害,共計59萬4,395元
等情
。原裁定以
兩造間並未約定臺北市信義區為債務履行地,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認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而
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
二、抗告意旨
略以:第339號存證信函已載明「本公司向台端訂
購玻璃一批,於105年8月交貨安裝至台北市○○○路○段○○
號15至19樓之梯廳自動門」,相對人將系爭玻璃送達後,並
有開立發票,顯見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又相對人於106年11月2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76
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760號存證信函)謂:「貴公司透過
mail下單,本行隨即於105年8月23日協助安裝完成。安裝時
貴公司人員不慎用破一片玻璃。本行釋出善意重新做一片玻
璃,並於105年8月25日送至交貨地點給貴公司…
前揭工程完
工10個月後即106年6月,貴公司告知有玻璃託交…拆除的玻
璃,經由本行載回廠內進行檢討…」,並未否認債務履行地
在臺北市信義區。另相對人於106年6月21日至現場查驗系爭
玻璃脫膠現象,告知會全部換新,並於同年7月22日、同年8
月19日
予以更換,
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確為臺北
市信義區,原法院自有
管轄權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
三、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又所謂因契約涉訟
,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
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賠
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查抗
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涉訟,且相
對人前已依伊指示於臺北市信義區交付系爭玻璃等情,
業據
提出第339號存證信函、報價表、電子郵件、更換明細表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3頁)。又第339號存證信函載明:「
本公司向台端訂購玻璃一批,於105年8月交貨安裝至台北市
○○○路0段00號15至19樓之梯廳自動門」(見原審卷第8頁
)、第2760號存證信函亦明揭:「…本行隨即於105年8月23
日協助安裝完成。安裝時貴公司人員不慎用破一片玻璃。本
行釋出善意重新做一片玻璃,並於105年8月25日送至交貨地
點給貴公司…」(見原法院卷第24至25頁),可見相對人並
不否認「協助安裝完成」及「送至交貨地點」均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15至19樓,該址即屬債務履行地。
是
以本件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訴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
原法院管轄。從而,原法院以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
而以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彰化縣,即認該院無管轄權,乃依職
權裁定移送彰化地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