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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頂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錦水即廣德增藝術玻璃行間返還買賣價 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相對人訂購 膠合玻璃乙批(下稱系爭玻璃),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29萬9,345元,安裝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雙方並以 此地點為交貨地即契約履行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 對人交付之系爭玻璃嚴重脫膠,多次更換後仍無改善,伊已 於106年11月23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33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29萬9,345元及賠償同額損害,共計59萬4,395元等情 。原裁定以兩造間並未約定臺北市信義區為債務履行地,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用,認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而依職權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339號存證信函已載明「本公司向台端訂 購玻璃一批,於105年8月交貨安裝至台北市○○○路○段○○ 號15至19樓之梯廳自動門」,相對人將系爭玻璃送達後,並 有開立發票,顯見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又相對人於106年11月2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76 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760號存證信函)謂:「貴公司透過 mail下單,本行隨即於105年8月23日協助安裝完成。安裝時 貴公司人員不慎用破一片玻璃。本行釋出善意重新做一片玻 璃,並於105年8月25日送至交貨地點給貴公司…前揭工程完 工10個月後即106年6月,貴公司告知有玻璃託交…拆除的玻 璃,經由本行載回廠內進行檢討…」,並未否認債務履行地 在臺北市信義區。另相對人於106年6月21日至現場查驗系爭 玻璃脫膠現象,告知會全部換新,並於同年7月22日、同年8 月19日予以更換,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確為臺北 市信義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 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又所謂因契約涉訟 ,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 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查抗 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涉訟,且相 對人前已依伊指示於臺北市信義區交付系爭玻璃等情,業據 提出第339號存證信函、報價表、電子郵件、更換明細表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3頁)。又第339號存證信函載明:「 本公司向台端訂購玻璃一批,於105年8月交貨安裝至台北市 ○○○路0段00號15至19樓之梯廳自動門」(見原審卷第8頁 )、第2760號存證信函亦明揭:「…本行隨即於105年8月23 日協助安裝完成。安裝時貴公司人員不慎用破一片玻璃。本 行釋出善意重新做一片玻璃,並於105年8月25日送至交貨地 點給貴公司…」(見原法院卷第24至25頁),可見相對人並 不否認「協助安裝完成」及「送至交貨地點」均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15至19樓,該址即屬債務履行地。是 以本件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訴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 原法院管轄。從而,原法院以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 而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即認該院無管轄權,乃依職 權裁定移送彰化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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