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葉耀舜
相 對 人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
裁判(最
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
管轄
權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
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亦明。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起訴,
訴請:㈠確認相對人對伊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
所載本票(下稱
系
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經苗
栗地院以107年2月2日函通知伊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顯見相對人已於伊起訴前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伊並於107
年3月7日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對伊關於新北
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
均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
號民事裁定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則伊原起訴聲明第1項既經
撤回,原審即應就
訴之聲明第2項及變更後訴之聲明調查管
轄權之有無,原裁定認應移送苗栗地院審理,
容有未洽,
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2月5日向新北地院起訴,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對原告(即本件抗告
人)關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
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抗告人
於107年3月7日以本件相對人已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故無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為由,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新北地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
日苗院傑107司執而字第95號函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
抗告人既於提起抗告之前,已向原法院具狀表示將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2項關於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變更為相
對人不得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倘抗告人
前揭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原審即應
就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第1項,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調查
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則原法院以業經抗告人撤回之
請求即撤銷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專屬苗栗地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苗
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調查闡明
,另為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