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黃燦燃
黃燦輝
黃燦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勝家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之
當事人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5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對抗告人及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律安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
定抗告人及律安公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該裁定對
於抗告人及律安公司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依首揭說明,雖
僅抗告人提出異議,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抗告人之異議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律安公司,原裁定
竟漏未併列其為
異議人,即屬疏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
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