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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黃燦燃       黃燦輝       黃燦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勝家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亦應類推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5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對抗告人及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律安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抗告人及律安公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該裁定對 於抗告人及律安公司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首揭說明,雖 僅抗告人提出異議,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抗告人之異議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律安公司,原裁定 竟漏未併列其為異議人,即屬疏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 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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