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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東北角海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章 相 對 人 玖汝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起陸續向其訂購 ISDK-26 電話系統等弱電設備(含安裝),共計新臺幣(下同 )558,187 元,全部工程均已完工,然抗告人始終藉故拖延不 付款。其於106年12月6日再度派員前往催收時,赫然發現抗告 人發出聲明稿表示因公司改組及資金重整,帳目尚未釐清而拒 絕給付,顯然抗告人之財務困難且無給付之誠意。又前開債務 業至清償期而未清償,抗告人逃避債務之意圖甚明,設不即時 聲請假扣押而抗告人自由處分,則其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186,000 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58,18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資本額高達2,200 萬元,再稽以相對人查封 的銀行帳戶之存款亦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伊之現存財產遠超 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又查無伊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難等情事,實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再者,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未經抗告人同意 或確認,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故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 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 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 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 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亦明。另假扣押制度乃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 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558,187 元貨款請求權,業據其提出 物料單、發票、請款明細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 至16頁), 且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價金558, 187元,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3號審理中等情,亦有 上開卷宗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上開物料單並無單價或金額,且 發票為相對人自行製作,未經伊同意或確認,前揭請款明細 單雖有簽名或蓋章,然僅係表示伊有收受明細,並非伊同意 相對人請款或已確認請款金額,又相對人迄未提出兩造間承 攬契約書等語;惟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 訟程序,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 審認之事項,抗告人上開抗辯均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 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於106年12月6日派員前 往催收時,赫然發現抗告人發出聲明稿表示:「由於公司正 面臨改組以及資金重整的過程,目前有一些帳目尚未釐清, 尚無法支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此有聲明稿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17頁)。又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實收資本雖為2,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兆豐銀行銀 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6 頁),抗告人於106年11月17日 之存款餘額為0元;於106年12月22日雖經訴外人李春芳匯入 226萬元,旋於107年1月19日提領現金1,697,532元,僅餘款 562,902 元,而銀行存款具有高度流動性,可隨時提領移轉 他人,相對人主張本案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使本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 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應得以擔保補之。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 上開資料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 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 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以186,000 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58,187 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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