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九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吉年
相 對 人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60 號假處分裁
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20 號假處分事
件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就如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
所示之動產不得為使用、
按裝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嗣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對執行
標的物之記載並未具體特定,無
從強制執行為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
2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
本
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
11月23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履行,相
對人就該動產亦未為使用、按裝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
執行事件已然終結,相對人自不得再
聲明異議,且執行標的
物是否具體特定屬實體事項,應
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而以執行標的物並未具體
特定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原裁定
未察遽予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於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
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假處分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假
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已由本院106 年度抗
字第175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台抗
字第27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
可稽(本院卷
第29頁至53頁),並經調閱假處分事件全卷宗查明屬實(影
本隨卷外放)。是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廢棄,抗告人假處分
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已失
其效力,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
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與
上開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為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