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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九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年 相 對 人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書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60 號假處分裁 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20 號假處分事 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就如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 所示之動產不得為使用、裝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對執行標的物之記載並未具體特定,無 從強制執行為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 2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 1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履行,相 對人就該動產亦未為使用、按裝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 執行事件已然終結,相對人自不得再聲明異議,且執行標的 物是否具體特定屬實體事項,應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而以執行標的物並未具體 特定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原裁定 未察遽予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 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假處分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系爭假 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已由本院106 年度抗 字第175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台抗 字第27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本院卷 第29頁至53頁),並經調閱假處分事件全卷宗查明屬實(影 本隨卷外放)。是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廢棄,抗告人假處分 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已失 其效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 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與上開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為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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