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劉合妹
廖庭璉
廖偉良
廖庭慧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向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民國(下
同)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於
繼承廖雲開之遺產在2,0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故
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
,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而可信大概
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
相對人主張
本案請求
略以:伊與抗告人(各別以姓名稱之)之
父廖雲開(登記獨資經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於90年9
月18日簽訂「天然谷合作開發休閒農場獨立經營
買賣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合資設立天然谷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然谷公司)開發坐落新竹縣○○鄉○○段數筆土地
,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廖雲開第1期款2,000萬
元,廖雲開卻未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給付義務(包括就系
爭契約第7條第1、2款所示土地,有
所有權部分過戶予伊指定
之人;無所有權部分,由廖雲開完成協議計價承租,及就系爭
契約第7條第3款所示土地,取得尖石鄉公所土審會承租許可後
,以天然谷公司名義承租),廖雲開
嗣於101年2月間死亡,由
抗告人共同繼承,抗告人仍遲未依約履行,劉合妹並於105年4
月12日致函伊表示天然谷餐廳屬於家族事業,廖雲開係代表家
族成員(包括廖雲開、廖炎輝、廖增雄、廖錦龍、廖瑞微等人
)出名
持有天然谷公司股份260,000股,家族會議於102年間決
議另設立山水匯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匯公司)經營天然谷餐廳
,由抗告人將
上開股份移轉予山水匯公司
云云,是抗告人有不
賣或不照履行應盡義務情形,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抗告人返還已收價金2,000萬元,及賠償同額
違約金,
爰先
一部請求2,00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付款簽認
表、天然谷合作開發獨立經營A區塊移交書、支票、行政院原
住民委員會90年6月6日台(90)原民中字第9033463號函、土地
登記謄本、信函等影本為證,
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此
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略以:抗告人否認天然谷餐廳為廖雲開
獨資經營之事業,而要移轉予所謂家族成員設立之山水匯公司
經營,並已將廖雲開之遺產新竹縣○○鄉○○村○○00號建物
之稅籍變更為山水匯公司,天然谷公司則已被廢止登記,其股
份毫無價值,是抗告人有處分廖雲開遺產之行為,致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信函、公司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影本為證,並有抗告人於
抗告狀附表
一之房屋部分編號1之記載(本院卷第22頁)
可資佐證。是相
對人已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未足,
然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
,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抗告人主張原法院違
法
查封劉合妹固有財產,且超額查封云云,
核屬應向本件假扣
押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異議事由,尚與本件假扣押
裁定
無涉,爰不予論斷,併此敘明。是原處分及原裁定均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