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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謝進富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尚有股款新臺幣240萬元未繳納,向 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核 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由抗告人之兄謝 世儀為「受僱人」代為收受,原法院並於同年7月24日發給 相對人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嗣於同年11月1日具狀對系爭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異議逾期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 ,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 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 推定之依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6月30日仍設籍於系爭地址一節,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9頁 至第40頁)。系爭支付命令於該日經於系爭地址向抗告人 送達,由抗告人之兄謝世儀為「受僱人」代為收受之事實 ,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促字卷第32頁)。而系爭 地址之房屋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自76年6月26日起即設 立戶籍於系爭地址,歷近30年,未曾有異動等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 院事聲字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再依上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於85年及106年間分別 取得汽車2部,其住所均登記為系爭地址;又抗告人於92 年1月15日與謝世儀、王火祥、陳和源等人共同發起設立 相對人公司時,亦以系爭地址為住所,登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亦有股東名簿可據(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5頁至第37 頁);另抗告人於106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及 於同年11月2日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狀內均以 系爭地址為住所,有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 裁定可據(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1頁、事聲字卷第41頁至 第45頁、第47頁)。再者,抗告人個人信件,包括保險費 、電話費、車輛檢驗、稅款等之通知及法院開庭通知等, 均寄送至系爭地址,由謝世儀等代為收受一節,業據證人 謝世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綜觀上開客觀 事實,抗告人有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之情事,堪可認定。 ㈡又查,抗告人以系爭地址之房屋為力生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力生公司)之工廠,謝世儀為力生公司之董事,抗告人 及其兄謝仲和則為力生公司之股東一節,業據抗告人陳明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地 址之信件,包括抗告人個人之郵件,向來均由謝世儀等代 收,再持至臺北市○○街○○巷○○弄○○○號址交由抗告人之 姐謝玲燕交付抗告人等情,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67頁),並據證人謝世儀證述:伊係該工廠的廠長,抗 告人設籍在工廠,工廠的郵件是由伊及另一位師傅負責收 受,抗告人的郵件也是如此,伊代抗告人收受之郵件包括 保險費、電話費、車輛檢驗通知、稅單、法院開庭通知等 郵件,只要寄到這個住所,伊收受整理後拿到哈密街的公 司給伊妹轉予抗告人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 。則抗告人有授權謝世儀於系爭地址代收其個人信件,足 堪認定。揆諸上開之說明,應認謝世儀乃受抗告人指示 為其收受郵件之使用人,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受 僱人。則郵政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謝世儀簽收時,已 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謝世儀何時轉交抗告人,已與送達效 力無涉。抗告人指稱謝世儀無權代其收受訴訟文書,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委無足取。 ㈢再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黃月珍代表相 對人公司聲請核發一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據(見 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5頁)。因相對人公司遭經濟部 撤銷登記,王火祥及陳和源係於106年7月24聲報就任清算 人後,始於原法院之異議程序中代表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 ,亦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可稽 (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5頁、事聲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2頁至第33頁)。則抗告人抗辯:王火祥及陳和源無權 代表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容有誤會, 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6年6月30日仍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 ,有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同日經於系爭地址向抗告 人送達,由謝世儀為「受僱人」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從而,原法院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 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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