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謝進富
訴訟
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尚有股款新臺幣240萬元未繳納,向
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核
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5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由抗告人之兄謝
世儀為「
受僱人」代為收受,原法院並於同年7月24日發給
相對人確定證明書。抗告人
嗣於同年11月1日具狀對系爭支
付命令
聲明異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異議逾期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
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
僱傭契
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按
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
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又
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
,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
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
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
推定之依據。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6月30日仍設籍於系爭地址
一節,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9頁
至第40頁)。系爭支付命令於該日經於系爭地址向抗告人
送達,由抗告人之兄謝世儀為「受僱人」代為收受之事實
,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促字卷第32頁)。而系爭
地址之房屋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自76年6月26日起即設
立戶籍於系爭地址,歷近30年,未曾有異動
等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上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
院事聲字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再依上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於85年及106年間分別
取得汽車2部,其住所均登記為系爭地址;又抗告人於92
年1月15日與謝世儀、王火祥、陳和源等人共同發起設立
相對人公司時,亦以系爭地址為住所,登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亦有股東名簿可據(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5頁至第37
頁);另抗告人於106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
閱卷,及
於同年11月2日提起另案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狀內均以
系爭地址為住所,有民事
聲請閱卷狀、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
裁定可據(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1頁、事聲字卷第41頁至
第45頁、第47頁)。再者,抗告人個人信件,包括保險費
、電話費、車輛檢驗、稅款等之通知及法院
開庭通知等,
均寄送至系爭地址,由謝世儀等代為收受一節,
業據證人
謝世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綜觀上開客觀
事實,抗告人有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之情事,
堪可認定。
㈡又查,抗告人以系爭地址之房屋為力生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力生公司)之工廠,謝世儀為力生公司之董事,抗告人
及其兄謝仲和則為力生公司之股東一節,業據抗告人陳明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地
址之信件,包括抗告人個人之郵件,向來均由謝世儀等代
收,再持至臺北市○○街○○巷○○弄○○○號址交由抗告人之
姐謝玲燕交付抗告人等情,亦為抗告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
第67頁),並據證人謝世儀證述:伊係該工廠的廠長,抗
告人設籍在工廠,工廠的郵件是由伊及另一位師傅負責收
受,抗告人的郵件也是如此,伊代抗告人收受之郵件包括
保險費、電話費、車輛檢驗通知、稅單、法院開庭通知等
郵件,只要寄到這個住所,伊收受整理後拿到哈密街的公
司給伊妹轉予抗告人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
。則抗告人有授權謝世儀於系爭地址代收其個人信件,足
堪認定。
揆諸上開之說明,應認謝世儀
乃受抗告人指示
為其收受郵件之使用人,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受
僱人。則郵政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謝世儀簽收時,已
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謝世儀何時轉交抗告人,已與送達效
力
無涉。抗告人指稱謝世儀無權代其收受訴訟文書,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云云,委無足取。
㈢再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相對人公司
監察人黃月珍代表相
對人公司聲請核發一節,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據(見
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5頁)。因相對人公司遭經濟部
撤銷登記,王火祥及陳和源係於106年7月24聲報就任
清算
人後,始於原法院之異議程序中代表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
,亦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函
可稽
(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5頁、事聲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2頁至第33頁)。則抗告人
抗辯:王火祥及陳和源無權
代表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容有誤會,
不足採取。
㈣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6年6月30日仍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
,有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同日經於系爭地址向抗告
人送達,由謝世儀為「受僱人」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從而,原法院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
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