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全
相 對 人 羅奉臨即伊美媞雅美學診所
周家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羅奉臨即伊美媞雅美
學診所(下稱伊美媞雅診所)為向伊採購藥品,取得信用交
易授權額度,邀同相對人周家齊(下稱周家齊,與伊美媞雅
診所合稱相對人)與伊簽訂日期為民國(下同)103年10月
31日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約定相對人間就伊美媞
雅診所向伊採購藥品之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美媞雅診所
於105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先後向伊購買玻尿酸、保妥
適
(即肉毒桿菌)等藥品,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85萬元,伊美媞雅診所僅給付15萬元,尚餘77萬元
迄未清
償(下稱系爭價金)。系爭同意書並約定如因爭議涉訟由原
法院管轄,
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系爭同意書約定,聲明請求
相對人
連帶給付系爭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裁定以:
系爭同意書僅相對人簽立,不及於抗告人,該同意書之管轄
約款,只於相對人間因同意書內容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
難
認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有
合意管轄之約
定,本件相對人
住所地均在臺中市,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
,
乃依周家齊
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中地院。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同意書為伊製作,係伊與相對人三方間
權利義務合意所為約定,目的在使周家齊就伊美媞雅美學診
所向伊採購藥品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約明相對人間內
部爭執與伊
無涉。伊本於與伊美媞雅診所間買賣契約及系爭
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系爭同意書關於
合意管轄約款之
適用。原法院誤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中地院,
顯有違誤,爰
請求
予以廢棄等語。
三、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系
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而系爭同意
書雖僅有相對人名義之簽名、用印,
惟觀諸該同意書內容:
「委託人:伊美堤雅美學診所(以下簡稱甲方),茲向意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藥品,並由周家齊醫師(以下簡稱乙
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就甲方與乙方內部間委任關係所
生之一切爭執,概與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甲方及甲
方
法定代理人羅奉臨、乙方周家齊,同意就
上開貨款之給付
負連帶清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有關本同意書所生爭議涉
訟者,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致意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頁),且系爭同
意書下方註記:「日後如甲、乙方有所異動或負責醫師更換
,甲、乙方應主動以書面通知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重
為約定,違者甲、乙方不得主張未授權而免責,仍應就書面
通知前以同一模式進行之交易負貨款清償責任」等語,課以
相對人於異動時應主動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並重為約定之義務
。又
參諸系爭同意書
所載伊美媞雅診所地址及周家齊之住所
均位在臺中市,倘系爭同意書僅為相對人間之約定,當無合
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理。可知相對人出具系爭同
意書予抗告人,係共同對抗告人表明同意就伊美媞雅診所對
抗告人採購藥品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就
兩造間因
採購所生之爭議,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並
非相對人間互為
意思表示,是系爭同意書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三方合意所為
約定。準此,原法院解釋系爭同意書僅為相對人之間所為約
定,效力不及於抗告人,
核與系爭同意書
前揭文義不符,亦
與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有悖,非無違誤
。再者,周家齊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其簽名用印為真正(見原
法院卷第33頁),伊美媞雅診所則辯稱其未簽署系爭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述系爭同意書約款之內容,固應
解為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惟系爭同意書若非真正,即難
認兩造間有此合意。是相對人有無簽署系爭同意書,攸關兩
造是否有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
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自有未洽。茲審酌事實認定
之審級利益,及倘認本件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所應進行之訴
訟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故由受理
本案訴訟之原法院,就近
調查事實,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
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
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