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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相 對 人 羅奉臨即伊美媞雅美學診所       周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羅奉臨即伊美媞雅美 學診所(下稱伊美媞雅診所)為向伊採購藥品,取得信用交 易授權額度,邀同相對人周家齊(下稱周家齊,與伊美媞雅 診所合稱相對人)與伊簽訂日期為民國(下同)103年10月 31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相對人間就伊美媞 雅診所向伊採購藥品之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美媞雅診所 於105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先後向伊購買玻尿酸、保妥 (即肉毒桿菌)等藥品,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85萬元,伊美媞雅診所僅給付15萬元,尚餘77萬元未清 償(下稱系爭價金)。系爭同意書並約定如因爭議涉訟由原 法院管轄,買賣契約關係、系爭同意書約定,聲明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裁定以: 系爭同意書僅相對人簽立,不及於抗告人,該同意書之管轄 約款,只於相對人間因同意書內容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難 認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均在臺中市,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周家齊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中地院。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同意書為伊製作,係伊與相對人三方間 權利義務合意所為約定,目的在使周家齊就伊美媞雅美學診 所向伊採購藥品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約明相對人間內 部爭執與伊無涉。伊本於與伊美媞雅診所間買賣契約及系爭 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系爭同意書關於合意管轄約款之 適用。原法院誤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 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系 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而系爭同意 書雖僅有相對人名義之簽名、用印,觀諸該同意書內容: 「委託人:伊美堤雅美學診所(以下簡稱甲方),茲向意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藥品,並由周家齊醫師(以下簡稱乙 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就甲方與乙方內部間委任關係所 生之一切爭執,概與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甲方及甲 方法定代理人羅奉臨、乙方周家齊,同意就上開貨款之給付 負連帶清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有關本同意書所生爭議涉 訟者,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致意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頁),且系爭同 意書下方註記:「日後如甲、乙方有所異動或負責醫師更換 ,甲、乙方應主動以書面通知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重 為約定,違者甲、乙方不得主張未授權而免責,仍應就書面 通知前以同一模式進行之交易負貨款清償責任」等語,課以 相對人於異動時應主動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並重為約定之義務 。又參諸系爭同意書所載伊美媞雅診所地址及周家齊之住所 均位在臺中市,倘系爭同意書僅為相對人間之約定,當無合 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理。可知相對人出具系爭同 意書予抗告人,係共同對抗告人表明同意就伊美媞雅診所對 抗告人採購藥品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就兩造間因 採購所生之爭議,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相對人間互為 意思表示,是系爭同意書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三方合意所為 約定。準此,原法院解釋系爭同意書僅為相對人之間所為約 定,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核與系爭同意書前揭文義不符,亦 與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有悖,非無違誤 。再者,周家齊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其簽名用印為真正(見原 法院卷第33頁),伊美媞雅診所則辯稱其未簽署系爭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述系爭同意書約款之內容,固應 解為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惟系爭同意書若非真正,即難 認兩造間有此合意。是相對人有無簽署系爭同意書,攸關兩 造是否有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 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自有未洽。茲審酌事實認定 之審級利益,及倘認本件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所應進行之訴 訟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故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法院,就近 調查事實,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 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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