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霖
相 對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本院103 年度上字
第728 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
19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已依系爭和解
筆錄履行債務,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約定之鋁材
,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
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2,701,996 元,
非如原法院所認88萬元,
原法院核定
擔保金154,000 元,顯屬過低
云云,資為
抗辯。
三、
經查:
㈠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並無違誤:
⒈
按有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
,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以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債務,抗告人卻於債務
消滅後仍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受理在案,且該案於107
年4 月17日進行
言詞辯論,並訂於同年5 月22日續行審理
,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屬實,是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難尚屬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相對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
將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
是否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債務,
乃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法院裁定之擔保金並未過低:
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
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
上訴人(即抗告人)同意於
和解筆錄簽立後1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
上訴人(即
相對人)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8萬
4000元、上訴人(即相對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
6000元為清償
本案本訴之貨款。二、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
人完成全額給付第一項金額後按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地
點將本案系爭1,177 支鋁材、系爭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
、小料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三、除和解筆錄
所載之
事項外,
兩造應拋棄其餘本案之請求,不得再為訴訟上之
主張。……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31-33
頁),則抗告人給付88萬元之義務與相對人給付1,877 支
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即
抗告人取得1,877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之代價為88萬
元,當可認抗告人若因本件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取回1,877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所受之損害,即為88萬元之
遲延
利息損失,且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若
長期停止執行,對抗告人
難謂無損害,自有命相對人供擔
保之必要。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
執行之債權利益為88萬元,以年息5%估計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利益之利息損失,及相
對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
等時間,估計審理
期間為3 年6 個月,而酌定擔保金額為
154,000 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過
低云云,
要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與法尚無不
合,抗告人就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