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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霖 相 對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103 年度上字 第728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 19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已依系爭和解 筆錄履行債務,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約定之鋁材 ,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2,701,996 元,如原法院所認88萬元, 原法院核定擔保金154,000 元,顯屬過低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並無違誤: ⒈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 ,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以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債務,抗告人卻於債務 消滅後仍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受理在案,且該案於107 年4 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訂於同年5 月22日續行審理 ,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屬實,是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難尚屬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相對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 將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 是否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債務,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法院裁定之擔保金並未過低: 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 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同意於 和解筆錄簽立後1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上訴人(即 相對人)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8萬 4000元、上訴人(即相對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 6000元為清償本案本訴之貨款。二、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 人完成全額給付第一項金額後按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地 點將本案系爭1,177 支鋁材、系爭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 、小料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三、除和解筆錄所載之 事項外,兩造應拋棄其餘本案之請求,不得再為訴訟上之 主張。……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31-33 頁),則抗告人給付88萬元之義務與相對人給付1,877 支 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即 抗告人取得1,877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之代價為88萬 元,當可認抗告人若因本件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取回1,877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所受之損害,即為88萬元之遲延 利息損失,且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若 長期停止執行,對抗告人難謂無損害,自有命相對人供擔 保之必要。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 執行之債權利益為88萬元,以年息5%估計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利益之利息損失,及相 對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 等時間,估計審理期間為3 年6 個月,而酌定擔保金額為 154,000 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過 低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與法尚無不 合,抗告人就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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