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慧
抗 告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抗 告 人 王玉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連陞等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事聲字第1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
為原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45 號裁定未詳予敘明認定訴訟
費用之理由及該理由所憑之證據,致伊難以核對,該裁定
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裁定雖以
兩造所繳納之
裁判費憑據
均列於卷內,且經原法院將
繕本送達予伊,然原裁定仍未記
載所依據之證據出處,致伊實難以核對,是原裁定亦有裁定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
規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相對人王連陞、王連卿、王李麗娥、王文正、王聖中、王昭
云(下逕稱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相
對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珂思有限公司、王
玉泉負擔。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850 號判決相對人
追加之訴部分勝訴並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
,有
上開裁判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4
5 號卷第3 至24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前開
確定判決內容所示,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珂思有限公司、王玉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
。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
且於第二審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9,585 元;抗
告人則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665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繳
納費用單據收據影本附於原法院司聲字卷內
可參(見同上卷
第42、45、48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依
前揭判決所示,確定抗告人珂思有限公司
、王玉泉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680元,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101 元,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雖以兩造所繳納之裁判費憑據均列於卷
內,且經原法院將繕本送達予抗告人,然原裁定仍未記載所
依據之證據出處,致抗告人實難以核對,是原裁定亦有裁定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云云。然兩造各自繳納之裁判費憑據,
均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且相對人於原法院並業以民國106
年6 月1 日民事
陳報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憑據為佐(見
同上卷第39至49頁),而該份民事陳報狀繕本亦經原法院送
達抗告人收執,有送達證書4 份
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0至
53頁),足見抗告人並無所謂難以核對之情事。況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業將計算方式詳列於附表,原審亦已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載明上開單據均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及
原法院業將相對人
上揭陳報狀繕本送達抗告人,
難謂原裁定
未記載所依據之證據出處,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於法有
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