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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抗 告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抗 告 人 王玉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連陞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事聲字第1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原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45 號裁定未詳予敘明認定訴訟 費用之理由及該理由所憑之證據,致伊難以核對,該裁定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裁定雖以兩造所繳納之裁判費憑據 均列於卷內,且經原法院將繕本送達予伊,然原裁定仍未記 載所依據之證據出處,致伊實難以核對,是原裁定亦有裁定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 規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王連陞、王連卿、王李麗娥、王文正、王聖中、王昭 云(下逕稱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相 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珂思有限公司、王 玉泉負擔。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850 號判決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勝訴並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 ,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4 5 號卷第3 至24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珂思有限公司、王玉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 。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 且於第二審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9,585 元;抗 告人則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665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繳 納費用單據收據影本附於原法院司聲字卷內可參(見同上卷 第42、45、48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判決所示,確定抗告人珂思有限公司 、王玉泉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680元,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101 元,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雖以兩造所繳納之裁判費憑據均列於卷 內,且經原法院將繕本送達予抗告人,然原裁定仍未記載所 依據之證據出處,致抗告人實難以核對,是原裁定亦有裁定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云云。然兩造各自繳納之裁判費憑據, 均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且相對人於原法院並業以民國106 年6 月1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憑據為佐(見 同上卷第39至49頁),而該份民事陳報狀繕本亦經原法院送 達抗告人收執,有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0至 53頁),足見抗告人並無所謂難以核對之情事。況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業將計算方式詳列於附表,原審亦已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載明上開單據均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及 原法院業將相對人上揭陳報狀繕本送達抗告人,難謂原裁定 未記載所依據之證據出處,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於法有 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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