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穩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珠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
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者,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應無庸再審查。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5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原裁定其餘
關係人陳靜蘋
、陳玉松、陳炳新、建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等五人
)間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73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
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
助之情,有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
請人資力詢問表、審查表
足稽(見本案訴訟影卷第15、59至
61頁)。則依據
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所示
,相對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應認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審查。且相對人
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為其所共有,抗告人等五人於民國104年9月10至13
日進行鄰房拆除工程時,未善盡保護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
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巷前段等規定
,請求抗告人等五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修復並
回復原狀及連
帶賠償新臺幣160,500元本息
等情,有
起訴狀可憑(見本案
訴訟影卷第8至58頁)。是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內
容觀之,尚待原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要
難認
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核
屬有據。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房屋損壞,實為陳靜
蘋、陳玉松、陳炳新之責,與抗告人無關
云云,係屬實體
抗
辯事項,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尚不足據此認相對人之本案
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
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