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頡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加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
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抗
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
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
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
同)330萬3300元,卻於
本案訴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
06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中刻意拖延,且相對人之大陸子公
司於民國107年2月因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而相對人之最大
股東鍾淼芳、呂秀美夫妻近日也因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李炫
貝掏空公司資產,已對李炫貝提出
侵占之告訴,顯見相對人
將陷於無資力,恐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疑慮,故為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
請准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30萬33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詎原裁定認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
洵有違
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供擔保為假
扣押
等情。
四、
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330萬3330
元,現由原法院106年訴字第150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
理中
一節,業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該
案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5至8頁),
堪認抗告
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大陸子公司於10
7年2月因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而相對人之最大股東鍾淼
芳、呂秀美夫妻近日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炫貝掏空公
司資產,已對李炫貝提出侵占之告訴,顯見相對人將陷於
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執行之可能
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原
法院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抗告人
於本院雖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2頁),然僅
足以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為李炫貝(持股數
2,140,200)、董事鍾淼芳為最大股東(持股數2,557,800
)、
監察人為呂秀美(持股數0)等情屬實;又其提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卷第13頁),僅足
以證明呂秀美於該偵查案件為告發人之身分,但無從
遽認
相對人之大陸子公司於107年2月因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
亦無從推認李炫貝即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而致相對人
公司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另其提出宏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4頁),僅得以證明
李炫貝有於106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宏湃公司,但無從逕
認相對人即有假藉設立他公司而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等情事。
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其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迄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本件尚
難認為抗告人之債權
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再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生薄弱
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即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三)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
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
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