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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頡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加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 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 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 同)330萬3300元,卻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 0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刻意拖延,且相對人之大陸子公 司於民國107年2月因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而相對人之最大 股東鍾淼芳、呂秀美夫妻近日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炫 貝掏空公司資產,已對李炫貝提出侵占之告訴,顯見相對人 將陷於無資力,恐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疑慮,故為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 請准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30萬33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原裁定認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有違 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供擔保為假 扣押等情。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330萬3330 元,現由原法院106年訴字第150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 理中一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該 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至8頁),認抗告 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大陸子公司於10 7年2月因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而相對人之最大股東鍾淼 芳、呂秀美夫妻近日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炫貝掏空公 司資產,已對李炫貝提出侵占之告訴,顯見相對人將陷於 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執行之可能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 法院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抗告人 於本院雖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2頁),然僅 足以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為李炫貝(持股數 2,140,200)、董事鍾淼芳為最大股東(持股數2,557,800 )、監察人為呂秀美(持股數0)等情屬實;又其提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卷第13頁),僅足 以證明呂秀美於該偵查案件為告發人之身分,但無從遽認 相對人之大陸子公司於107年2月因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 亦無從推認李炫貝即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而致相對人 公司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另其提出宏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4頁),僅得以證明 李炫貝有於106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宏湃公司,但無從逕 認相對人即有假藉設立他公司而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等情事。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其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本件尚難認為抗告人之債權 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再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生薄弱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即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 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 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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