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鄭素慧
特別
代理人 蟻登元
代 理 人 孫則芳
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品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慈
相 對 人 陳怡廷
黃傑雄
黃美美
陳竹亮
上列
抗告人因與品鳳有限公司等5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
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或以同額之財團法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
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柒
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如為抗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
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又抗告人之子蟻登元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選
任為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均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之子蟻登元於106年5月間因故遷出
未與伊共同居住後,相對人陳怡廷即夥同前與伊經商認識之
相對人黃美美、黃傑雄、陳竹亮(下與相對人陳怡廷合稱陳
怡廷等4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等人,趁伊精神狀態不濟之
際,先誘騙伊簽署積欠黃美美、黃傑雄共達1,238萬272元之
借據,復帶伊辦理印鑑證明,繼以伊患有阿茲海默症、失智
症、憂鬱症等疾病事由為伊辦理住院,再欺騙伊將所有臺北
市○○區○○○路○段○○○號6樓之1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
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下稱品鳳公司
,並與陳怡廷等4人合稱相對人)所有,
旋以系爭房地設定
1,170萬元扺押權,且伊帳內之796萬7,801元復遭陳竹亮轉
匯至黃傑雄之帳戶,相對人上開詐騙行為已共同侵害伊之權
利,伊自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170萬元。又伊因系爭房
地移轉後,已無住居之所,陳竹亮復表示其等公司財務不佳
經營困難,僅願支付伊1個月養護費用,可見相對人極可能
因財務需要而隱匿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或其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
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7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裁
定竟以伊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為由,駁回聲請,
顯有違
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
別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
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誘騙其簽署積欠黃美美、黃傑雄
共達1,238萬272元之借據,復欺騙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品鳳公司所有,旋以系爭房地設定1,170萬元扺押權,
且其帳內之796萬7,801元已遭陳竹亮轉匯至黃傑雄之帳戶
,其因相對人上開共同詐騙行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
1170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身心障
礙證明、借據、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
不動產異動索引表、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匯款單、錄
音光碟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15-51頁)等件為憑,
堪認
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品鳳公司財務不佳經營困難等情,業據提
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錄音光碟譯文中陳竹亮業已
表示公司在去年下半年生意突然有一些問題,生意也整
個盪下,是非常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並徵之
品鳳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
於106年10月18日即將之設定1,17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
,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37、43頁),可見抗告人就品鳳公司之財產有增
加負擔,將達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
明。
2.抗告人主張,陳怡廷等4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為釋明。惟上開錄音光碟之譯文僅能釋明品鳳公司財務
不佳經營困難而已,
核與陳怡廷等4人有何假扣押之原
因事實無關。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
證物(見原審卷第15-51頁),充其量僅能作為釋明抗
告人對陳怡廷等4人「假扣押請求」之證據而已,均難
作為「釋明」抗告人對陳怡廷等4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陳明願
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
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對品鳳公司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已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抗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
之保證書補足其釋明之欠缺,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5頁)
,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另聲請對陳怡廷等4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