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鄭素慧 特別代理人 蟻登元 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品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慈 相 對 人 陳怡廷       黃傑雄       黃美美       陳竹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品鳳有限公司等5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或以同額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柒 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如為抗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 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又抗告人之子蟻登元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選 任為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子蟻登元於106年5月間因故遷出 未與伊共同居住後,相對人陳怡廷即夥同前與伊經商認識之 相對人黃美美、黃傑雄、陳竹亮(下與相對人陳怡廷合稱陳 怡廷等4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等人,趁伊精神狀態不濟之 際,先誘騙伊簽署積欠黃美美、黃傑雄共達1,238萬272元之 借據,復帶伊辦理印鑑證明,繼以伊患有阿茲海默症、失智 症、憂鬱症等疾病事由為伊辦理住院,再欺騙伊將所有臺北 市○○區○○○路○段○○○號6樓之1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下稱品鳳公司 ,並與陳怡廷等4人合稱相對人)所有,以系爭房地設定 1,170萬元扺押權,且伊帳內之796萬7,801元復遭陳竹亮轉 匯至黃傑雄之帳戶,相對人上開詐騙行為已共同侵害伊之權 利,伊自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170萬元。又伊因系爭房 地移轉後,已無住居之所,陳竹亮復表示其等公司財務不佳 經營困難,僅願支付伊1個月養護費用,可見相對人極可能 因財務需要而隱匿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或其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 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 定竟以伊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 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 別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 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誘騙其簽署積欠黃美美、黃傑雄 共達1,238萬272元之借據,復欺騙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品鳳公司所有,旋以系爭房地設定1,170萬元扺押權, 且其帳內之796萬7,801元已遭陳竹亮轉匯至黃傑雄之帳戶 ,其因相對人上開共同詐騙行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 1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身心障 礙證明、借據、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表、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匯款單、錄 音光碟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15-51頁)等件為憑,認 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品鳳公司財務不佳經營困難等情,業據提 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錄音光碟譯文中陳竹亮業已 表示公司在去年下半年生意突然有一些問題,生意也整 個盪下,是非常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並徵之 品鳳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 於106年10月18日即將之設定1,1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37、43頁),可見抗告人就品鳳公司之財產有增 加負擔,將達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 明。 2.抗告人主張,陳怡廷等4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為釋明。惟上開錄音光碟之譯文僅能釋明品鳳公司財務 不佳經營困難而已,核與陳怡廷等4人有何假扣押之原 因事實無關。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 證物(見原審卷第15-51頁),充其量僅能作為釋明抗 告人對陳怡廷等4人「假扣押請求」之證據而已,均難 作為「釋明」抗告人對陳怡廷等4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陳明願 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 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對品鳳公司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已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抗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 之保證書補足其釋明之欠缺,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5頁) ,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另聲請對陳怡廷等4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