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忠正
相 對 人 光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祥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89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簽
訂「悠活台北村興建工程0343建號(櫻花區)工程
承攬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已興建完成,並於106年1月27日
取得使用執照。
嗣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協商後於10
6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認尚積欠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3,691萬7,160元,
惟屢經催討仍拒絕清
償,且於106年7月13日將尚未出售之房屋設定1億3,561萬元
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
司),復將部分房屋轉讓予其董事或股東指定之人,有增加
負擔、處分財產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伊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
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89號裁
定(處分)命相對人以1,23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
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691萬7,1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交屋完畢,且其主張未領取之工程
款尚未經估驗、結算,即該部分
債權尚未發生,另系爭協議
書係由伊公司董事以自然人身分簽立,對伊不生效力,相對
人並未證明對伊確有債權存在。又伊出售公司興建完成之房
屋換取資金,為正常營業之行為,至移轉房屋
所有權及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因相對人工期延宕、施工品質不佳,
影響銷售,伊為求清償已到期之貸款,
乃由董事代償或另向
國票公司融資,以減少公司負債,並無脫產、增加負擔等將
達無
資力狀態,相對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
爰求予廢棄原裁
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
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
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且
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只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據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
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
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
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
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
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並交屋,抗告
人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而經雙方協商後確認抗告人尚積欠工
程款3,691萬7,160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使用執照、
系爭協議書等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至21頁),
堪認相
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至相對人主張之債
權是否存在,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待
本案判決確認,非
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釋明
確有
請求權存在云云,
尚非可採。
㈡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提出利息發票、抗議照片、
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為證(
同上卷第22至45頁)。
惟查,抗告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住
宅、大樓、社區開發及
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等,有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憑(同上卷第7頁), 則抗告人拒絕
有糾紛之請求,及出售其開發興建之房屋,或以其該建物坐
落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融資貸款,藉以流通資金,乃
經營商業之正常交易行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且抗告人
既尚在營業中,其登記與實收資本額達1億7,000萬元,而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為3,691萬7,160元,就形式上
觀之,尚難逕謂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
,相對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生薄弱之心
證,相信大概如此,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依
前揭說明,即無從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
而准予假扣押。
㈢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
人不服異議,原法院
予以駁回,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