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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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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原自天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志仁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38 、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公司(原名維爾康天然小 舖有限公司,下稱維爾康公司,嗣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原自天 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自民國96年起分別擔任伊 公司研發部經理及商品部經理,在第三人陳俊旭指導下協同 研發保健食品銷售,並與伊公司簽訂員工保密暨個人資料使 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俟相對人於106年2月22日離 職後,旋於同年3 月17日自行設立怡仁健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怡仁公司),挖角伊公司之研發人員江柏樞,而經營與 伊公司相同之業務。相對人並以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知悉相關 產品配方、銷售及定價方式等營業秘密,仿伊公司近年暢銷 之「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等 產品(下稱抗告人產品),自106 年12月17日起銷售性質相 同之「維生素CEO」、「黑醋栗+葉黃素」、「鈣優立」等產 品(下稱怡仁公司產品),並多次向行政機關為不實檢舉, 造成伊公司產品銷售阻礙,陳怡靜更於臉書發表不實言論, 致消費者誤認怡仁公司為伊公司相關企業,伊公司107年第1 季營收較前年度第1 季營收衰退38%,可見相對人顯已違反 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伊自得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 規定之歸入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為免訴訟結果緩不濟急,導致伊公司營業秘密繼續外洩 ,怡仁公司繼續製造與伊公司相同之產品,造成損害擴大, 且相對人現仍為伊公司股東及董事,受有股利分配及董事酬 勞,不致因禁止相對人從事與伊公司相同之業務而受有不利 益,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遂聲請供擔保後,請准命 相對人於3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怡仁公司及其海內外關 係企業,直接或間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研發、 銷售保健食品業,亦不得擔任與伊公司相競爭業務之他人、 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夥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 其業務,並聲請先為緊急處置,原審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對怡仁公司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請求禁止怡仁公司銷售系爭怡仁公司 產品,均遭法院駁回。且系爭怡仁公司產品,係伊自行研發 ,其成分、產品設計、包裝、行銷、規格等,均與抗告人產 品均不相同,並未使用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且市面上已有同 類產品販售而不具獨特性,其配方原理亦經陳俊旭公開而不 具秘密性,市面上眾多品牌產品保健食品均使用DSM 公司之 原料,並非抗告人獨有之營業秘密,抗告人亦未就抗告人產 品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不得主張營業秘密。伊於離職前僅 刪除硬碟內個人資料,並無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伊設立怡 仁公司後,陳俊旭已表明不會追究競業責任,伊並無違反競 業禁止義務,抗告人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抗告人於106 年度營收創新高,顯然未因怡仁公司成立 受有影響,縱抗告人107年度第1季營收衰退,亦與伊設立之 怡仁公司無涉。至於陳怡靜於臉書發表之文章並無不實,亦 未指名道姓;伊亦未曾向行政機關檢舉抗告人有何不法,本 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 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 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 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 ,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 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 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 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伊公司離職後,仍具有伊公司董事身 份,竟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另行設立怡仁公司,並利用任職 期間知悉伊公司營業秘密,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仿抗告人 產品銷售怡仁公司產品等情,並提出系爭同意書、抗告人公 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相對人離職申請單、怡仁公司基 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抗告人產品網頁資料、怡仁公司產品 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7頁、第29至38頁);相對 人不爭執其仍擔任抗告人之董事並簽有系爭同意書,僅抗辯 :伊獲陳俊旭應允始開設怡仁公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競業禁止義務,亦無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 79頁、第94至95頁),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及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確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查: ⒈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怡仁公司產 品與抗告人產品相似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市售「維生素 C」、「葉黃素」、「鈣鎂」產品比較表(見本院卷第110至 113 頁),足知此類產品非抗告人所獨佔,各廠牌之成分多 有重疊,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怡仁公司產品與抗告人產品配 方比例俱屬相同,尚難僅憑相對人生產性質類似之怡仁公司 產品,遽謂其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雖主張國內市 場僅伊公司採用DSM公司之維生素C原料,因認相對人有竊取 營業秘密之行為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市售維生素C 產品 廣告,有多家廠商之維生素C使用DSM公司之原料(見本院卷 第124至128頁),抗告人不否認國內尚有其他廠商採用DSM 公司原料之維生素C(見本院卷第153頁),尚難僅因怡仁公 司使用與抗告人產品相同來源之原料,遽認相對人有何竊取 營業秘密之情事。 ⒉抗告人提出第三人群兆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劉昌龍之聲明書, 載明:於105 年12月至106年1月期間維護抗告人電腦時,察 覺座位212 之電腦有刪除部分程式及內容,導致電腦使用障 礙等旨(見本院卷第39頁)。該座位212 為相對人陳怡靜使 用之電腦,有分機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復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然前開聲明書充其量僅得認陳怡靜原在抗告人公 司使用之電腦,因刪除程式及部分內容導致使用上之障礙。 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儲存於陳怡靜使用之電腦硬碟有相 關營業秘密檔案程式,且該檔案程式遭下載至其他行動載具 外流之事實,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竊取營業秘密之情可言。此 外,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竊取營業秘密以生產怡 仁公司產品之行為,其進而執此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以防止損害擴大云云,即難採信。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離職後未經其同意即為競業行為,並 將伊公司職員江柏樞挖角至怡仁公司,仿造抗告人產品,使 伊公司營收大幅下降,為避免損害擴大,因認本件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江柏樞之離職申請單、抗告人 107年第1季與106年第1季營收比較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 、本院卷第61頁)。惟前開離職申請單,僅足證明江柏樞於 106年2月22日申請離職,預計離職日為106年3月23日,縱江 柏樞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轉任職怡仁公司屬實,亦難驟認 相對人有何惡性挖角行為可言。至於抗告人自行製作前開營 收比較表,並無相關憑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公司營收衰退,原因多端,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業績衰退肇因相對人設立怡仁公司生產怡仁公司產品瓜分抗 告人原有市場所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抗告人又以陳怡靜多次向行政機關提出不實檢舉,導致伊公 司銷售受阻,銷量大幅下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新北市衛生局)107年1月30日函、「閃殿唐」銷售數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然前揭新北市衛生局函文 主旨僅係限期10日命抗告人就網路刊登「閃殿唐(固得夷升 級版)」等2 項食品廣告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一案陳述意見,尚無從認為係由陳怡靜提出檢舉;至前開銷 售數據為抗告人片面製作,亦無相關憑據可證,尚無從推斷 抗告人因前揭新北市衛生局函文即將受何不利之行政處分, 進而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可言。至抗告人另 主張陳怡靜於臉書發表不實言論攻訐陳俊旭,並提出臉書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但依前開截圖所示,其內 容均未涉及抗告人或陳俊旭,亦難認相對人在臉書所發表之 言論,有何生重大損害或不利益於抗告人。遑論上開事證, 均與抗告人主張因兩造間所爭執之競業禁止法律關係或妨害 營業秘密行為,致其受有何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無涉 。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無憑 採。 ㈤遑論抗告人主張其將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兩造 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 務,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將相對人競業行為 所得行使歸入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可見抗告人欲保 全之本案請求為金錢請求,非不得循假扣押程序以保全本案 訴訟勝訴確定之滿足執行為已足,此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欲禁止相對人於3 年內不得為相關競業行為,嚴重 侵害相對人工作權及財產權,兩相權衡,難認抗告人因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未能繼續經營怡仁公司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舉證釋明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若未 禁止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 年內,不 得為:⒈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怡仁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 業;⒉直接或間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研發、銷 售保健食品業之相競爭業務,亦不得擔任與抗告人研發、銷 售保健食品業相競爭之任何人、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合夥人、代理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其業務,將造成抗 告人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難認 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非有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其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 項規定為緊急處置,亦屬無 據,應併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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