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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公館段2058地號等土地(除另有標示各別地號外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之祖先簡漢生所有,因部分子 孫將系爭土地串通相對人從事土地買賣,損害其他子孫之共 有權利甚鉅,伊為其他眾多子孫權益先後向法院提起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拆屋還地之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詎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釋明本案請求,此觀同條第6 項即明,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 ,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 無理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 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基於物權 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法 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抗告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提出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1號判決(下稱311號判決)、105年 度抗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1017號裁定);原法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641號判決(下稱641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 5號判決(下稱1665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24頁)。 惟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塗銷436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17號裁定廢棄原 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經原法院更為審理後,抗 告人提起上訴,本院以311號判決維持原法院105年度訴更二 字第9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06年10月5日確定 等情,有1017號裁定、311 號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及案號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31 、37頁)。抗告人遲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3 月13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佐憑 (見原審卷第3頁),於法即有未合。 ⑵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塗銷250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665號 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月9日以 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9月9日 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29頁)。前開事件既經法院 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抗告人亦不得以前揭事件聲請為訴訟繫 屬之登記。 ⑶抗告人固曾起訴請求相對人余建華塗銷560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拆除其上建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925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經本院 以107 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各有上開裁定 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可見抗告人並非合法提起本案訴訟,顯然未釋明本案之請 求,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 繫屬之登記。 ⑷至641 號判決係相對人余建華主張其為2058地號土地共有人 ,請求抗告人與第三人李簡秀美、簡阿貝等人拆屋還地,有 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可見抗告人並非641 號事件之原告,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 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要件不符 ,自不得以該事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此外,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無其他事件繫屬於原法院,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堪認抗告人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基於物權關係 之訴訟,繫屬於原法院審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兩造間尚有何基於系爭土地物權關係 之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而未終結,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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