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
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慶隆開發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許可
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公館段2058地號等土地(除另有標示各別地號外
,下合稱
系爭土地),均為伊之祖先簡漢生所有,因部分子
孫將系爭土地串通相對人從事土地買賣,損害其他子孫之共
有權利甚鉅,伊為其他眾多子孫權益先後向法院提起塗銷
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
拆屋還地之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
詎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釋明
本案請求,此觀同條第6 項即明,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
,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
非顯
無理由(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
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基於物權
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法
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抗告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提出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1號判決(下稱311號判決)、105年
度抗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1017號裁定);原法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641號判決(下稱641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
5號判決(下稱1665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24頁)。
惟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塗銷436 地
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17號裁定廢棄原
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經原法院更為審理後,抗
告人提起
上訴,本院以311號判決維持原法院105年度訴更二
字第9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06年10月5日確定
等情,有1017號裁定、311 號判決、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及案號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31
、37頁)。抗告人遲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3
月13日始為
本件聲請,有民事
聲請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佐憑
(見原審卷第3頁),於法
即有未合。
⑵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塗銷250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665號
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月9日以
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9月9日
確定等情,亦有本院
前揭民事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
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29頁)。前開事件既經法院
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抗告人亦不得以前揭事件聲請為訴訟繫
屬之登記。
⑶抗告人固曾起訴請求相對人余建華塗銷560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拆除其上建物,因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925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經本院
以107 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各有上開裁定
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可見抗告人並非合法提起本案訴訟,顯然未釋明本案之請
求,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命供
擔保後准為訴訟
繫屬之登記。
⑷至641 號判決係相對人余建華主張其為2058地號土地共有人
,請求抗告人與
第三人李簡秀美、簡阿貝等人拆屋還地,有
該判決
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可見抗告人並非641
號事件之原告,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
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要件不符
,自不得以該事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此外,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無其他事件繫屬於原法院,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
可考(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堪認抗告人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
兩造間並無任何基於物權關係
之訴訟,繫屬於原法院審理。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兩造間尚有何基於系爭土地物權關係
之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而未終結,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