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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禾豐音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共    同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呂宗益等5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代理銷售各品牌之耳機、喇叭 多年,累積良好評價及商譽,相對人竟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 ,以附件所示之「呂宗益」、「陳昱穎」、「林冠凱」、「 Tim Wei」、「Regis Jie Zhong」帳號(下合稱系爭帳號) ,在臉書「耳機、喇叭發燒交流公開社團」網頁(下稱系爭 網頁),散布伊重新販賣他人退貨之瑕疵商品等不實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及以粗鄙詞句公然侮辱伊。聲請向臺灣 臉書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臉書公司)調閱:⑴如附件所示相 對人帳戶登記使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註冊及發文時 之網路IP位置;⑵如附件所示網址之網頁電磁紀錄光碟。再 依前開查詢結果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函調如附件所示相對人帳號於貼文時登入中網路IP之申 請人姓名、年籍資料,上開資料均為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名譽 之重要證據,為免超過臺灣臉書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之保管 期限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必要等語。 二、聲請證據保全,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始得於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 序前,聲請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該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同 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並為相當之釋明,否則 ,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代理銷售各品牌之耳機、喇叭,有臉書會員 使用系爭帳號,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在系 爭網頁散布系爭言論,及以粗鄙詞句侵害抗告人名譽,抗告 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等情,固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有原法院電話紀錄、系爭網 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新北聲字卷第12至20頁)。 查,位於美國及加拿大以外之臉書用戶(包含臺灣),臉 書服務係由依愛爾蘭共和國法設立、存續之「Face Ireland Limited」(即Facebook愛爾蘭)經營及控制,Facebook愛 爾蘭方為位於美國及加拿大以外之臉書用戶(包含臺灣)其 個人資料之管理者,臺灣臉書公司無法提供聲請人欲保全臉 書用戶相關資料,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16日(07)寬 字第0105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經核與臉書公司網 頁公告內容「為全球用戶提供服務:為了在全球各地提供服 務,我們必須將內容和資料儲存並散佈到世界各地的資料中 心和系統當中(包括您居住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這些 基礎設施可能由Facebook,Inc.、Facebook Ireland Limited或其旗下企業營運或控管。」、「本條款(前稱權 利與義務宣告)是您與Facebook,Inc.之間的完整協議, 用於您對我們產品的使用行為,此等使用條款可取代任何先 前的協議。」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 相符。認抗告人請求證據保全之內容應由Facebook,Inc. 、Facebook Ireland Limited所管理、營運,臺灣臉書公司 與前開Facebook,Inc.、Facebook Ireland Limited既屬不 同法人格,且臺灣臉書公司就系爭網頁並無管理權限,已如 前述,堪認相對人聲請之對象已有錯誤,縱認抗告人指摘臺 灣臉書公司應具有將個人資料移轉至Facebook,Inc.、 Facebook Ireland Limited二家公司處理之權限云云,亦難 期完成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目的。況中華電信公司浮動IP之 帳號、通信日期、上下網時間等紀錄約僅保存3個月,有該 公司107年3月15日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而抗 告人於107年1月19日向新北地院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時,即 已逾如附件所示之發文時間(106年7月間)3個月以上,是 該等IP位置資料因逾3個月之保存期間而已不存在,則抗告 人聲請保全前揭IP資料,亦無實益。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臉書帳號發表言論時,所使用之IP 必然為浮動IP,如相對人係使用固定IP發表言論,即無浮動 IP保存紀錄僅3個月之問題云云。然查:中華電信公司固定 IP於申請竣工後,該IP為客戶專用,當客戶退租時,該IP才 會回收使用,有中華電信公司107年3月15日回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19頁)。是固定IP之使用人係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 申請使用,為該客戶專用,縱有因退租而變更,原使用人資 料亦不因此而滅失,抗告人仍得於提起本案訴訟後,透過該 訴訟程序進行調查,即難謂該證據有滅失之虞,或有不為調 查,將來即礙難使用之情事。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 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 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7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即明。準此,抗告人本負有查清表明其特定訴求之對 象,不能利用保全證據確定事、物之現狀,取代其特定被告 之訴訟義務;況抗告人依系爭IP資料,亦足特定本件侵權行 為人,並得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為調查,查明系爭IP申請人 之真實姓名及居所,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不應透過保 全證據程序為之。抗告人繼主張其於新北地檢署所提刑事保 全證據,遭新北地檢署以其可逕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不予保 全處分,及臺灣臉書公司有多件提供臺灣臉書用戶相關資料 追溯犯罪或侵權行為前例(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臺灣臉 書公司是否確實不具個人資料之管理及處理權利,即有疑問 ,本件有保全必要云云,惟查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保全字 第6號函附抗告人「……二、本案為妨害名譽案件,侵害法 益較低,聲請人實可以報警之方式,自行報案請求警察查詢 IP地址,且IP查詢並無如此急迫,本次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219條、第219-1條要件未合。三、台端顯已自行截圖保存 所有證據,現行Facebook(臉書)公司就公然侮辱案由並無 法函覆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四、台端如有不服,請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第3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新北地檢署就抗告人之 聲請為說明並提供權利救濟之教示,抗告人自無由以此作為 本件保全證據必要性之釋明。況抗告人所提出者均為犯罪被 害人向警察機關提出告發,由警察機關進行偵查之相關案例 ,與民事保全證據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者,除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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