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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國盛汽車有限公司       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五人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抗 告 人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抗 告 人 吳麗淑 共同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湶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國盛公司等二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 對人向其等訂購車輛而積欠購車款項,及其等代相對人支付 第三人油資、運費、維修費與代開支票等情事,依借貸、委 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其等 新臺幣(下同)1,549萬7,547元、275萬2,090元及自101年2 月18日起算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訴訟,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第136至139頁)。 國盛公司等二人及抗告人陳萬年(以下逕稱姓名)以106年 11月17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陳稱國盛公司等二人業 於106年11月2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本案訴訟標的債權1, 824萬9,637元(計算式:1,549萬7,547元+275萬2,090元) 讓與陳萬年,並以106年11月3日楊梅高榮郵局第149號存證 信函之送達,作為對相對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聲請由陳萬 年承當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77、78頁)。且因相對人前 以陳萬年及抗告人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吳麗淑(以下合稱 陳萬年等六人)共同侵權行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陳萬年等六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 2,285萬7,763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反面言之即為系爭債 務),嗣經最高法院駁回陳萬年等六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92639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 等情,此有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與卷面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2至55、89至103頁)。陳萬年 乃於同日以106年11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準備(一)狀 」,主張以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標的債權1,824萬9,637元 ,與其因前案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負之系爭債務2,285萬7,7 63元本息行使抵銷權;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 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博 國公司等四人)以對相對人所取得之另案債權憑證所示之債 權總計601萬5,428元,與對相對人所負系爭債務就前開陳萬 年抵銷後之餘額部分,再行使抵銷權,是系爭債務已因抵銷 而消滅,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 一」、第4款「情事變更」、第7款「無礙相對人攻擊防禦及 訴訟終結」規定,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將原訴給付聲明變更為「 確認陳湶瞬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確定判 決對陳萬年之債權不存在。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下稱系 爭變更之訴,見原法院卷第83至87頁)。再者,陳萬年等六 人以106年11月24日「民事追加原告既準備(三)狀」,主 張陳萬年等六人就本案訴訟之變更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追加博國公司等四人、吳麗淑為本案訴訟之原告等( 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57至159頁)。經原法院 以:抗告人未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內容提出雙方簽訂之 「債權讓與協議書」證據以證明有前述債權讓與之情,故陳 萬年無聲請承當訴訟之權利,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為系爭 訴之變更、追加,又原訴與系爭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不同, 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權,以及陳萬年於系爭變更之訴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對於相對人與 追加之原告間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等為由,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系爭變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國盛公司等二人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通知相對人前述債權讓與事實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以證明本 案訴訟標的債權已於訴訟繫屬中合法移轉予陳萬年,原法院 未曉及闡明陳萬年有何不完足之處應予以敘明或補充,逕 以陳萬年未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而認不足以證明有債權 讓與之情,自有違誤。又陳萬年受讓本案訴訟標的債權後, 以之與系爭債務為抵銷,系爭債務於抵銷範圍內消滅,而有 情事變更,陳萬年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陳萬年於變 更之訴所為抵銷主張是否有理由,繫諸本案訴訟標的債權是 否有理由,故系爭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伊 等於106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時,本 案訴訟僅於106年10月17日進行一次言詞辯論,此時兩造方 為第一次書狀交換,故系爭訴之變更亦不甚礙相對人之攻擊 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反而能夠徹底解決雙方間之紛爭,並 顧及到此的程序及實體利益,因此,系爭訴之變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再者,陳萬年等 六人均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對系爭債務係負連 帶責任,陳萬年所為抵銷主張,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連 帶債務人博國公司等四人及吳麗淑(以下合稱博國公司等五 人)亦同免其責,本案判決之效力及於博國公司等五人,是 系爭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陳萬年等六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應共同起訴,因此,追加博國公司等五人符合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陳萬年等六人業於前案訴訟中提出本案訴訟標 的債權,作為伊積欠等之款項,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 ,是本案訴訟標的債權根本不存在,何來債權讓與及抵銷, 陳萬年自不得承擔訴訟,抗告人利用債權讓與再主張抵銷, 無是為規避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另起爐灶, 有違誠信原則,更浪費司法資源。系爭變更及追加之訴,包 含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從國盛公司等二人變更為陳萬年,再 追加博國公司等五人)、聲明之變更(從給付聲明變更為確 認聲明、形成聲明)、訴訟標的之變更(從國盛公司等二人 對相對人之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 變更成陳萬年對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異議權),且基礎 事實完全不相同,無一符合訴之變更、追加之法定要件,伊 亦不同意系爭訴之變更、追加行為,系爭訴之變更、追加自 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承當訴訟部分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除有不得讓與之情形外,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又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 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 旨參照)。 ⒉查國盛公司等二人及陳萬年於原審主張其等於106年11月2日 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國盛公司等二人將本案訴訟標的債 權讓與移轉予陳萬年,並於106年11月3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4 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國盛公司等二人出 具予陳萬年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前述存證信函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81、82頁),相對人就其有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乙 情並未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39頁),認該債權通知業已 送達相對人,且國盛公司等二人與陳萬年為本案訴訟標的債 權讓與之當事人,其等既均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國盛公 司等二人所出具予陳萬年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載明:「 債權讓與人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業已於民 國106年11月2日與陳萬年(…即債權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 協議書』,將其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對陳湶瞬依法所得請求之全部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債權 受讓人;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債務人等自受通知之日起 ,應逕向債權受讓人(即陳萬年)清償相關債務,特立此書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81頁),已足認雙方間確實有達成債 權讓與之合意,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 書所定不得讓與情事或該債權讓與合意有法定無效事由,即 應認國盛公司等二人及陳萬年主張陳萬年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取得本案訴訟標的債權乙情為真實,至於本案訴訟標的債權 實際上是否確實存在及金額為何,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即認陳萬年 未受讓取得本案訴訟標的債權,並逕將聲請承擔訴訟之陳萬 年列為「追加原告」,違反抗告人之意思,何況抗告人業於 提起抗告時提出前述「債權讓與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45、46頁),據上所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 屬有據。 ㈡系爭變更、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 法第274條、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陳萬年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債務由陳萬年等六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陳萬年以所受讓之本案訴訟標的債權共1,82 4萬9,637元,對系爭債務抵銷2,285萬7,763元本息行使抵銷 權,就抵銷後之餘額,由博國公司等四人業以對相對人所取 得之另案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總計601萬5,428元,再行使抵 銷權,是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因而將原給付聲明,變 更聲明為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嗣再追加博國公司等五人為原告,已如前述 。是原給付之訴雖變更為前開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形成之訴),然原訴與系爭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本案 訴訟標的債權是否存在,而本案訴訟標的債權存在,陳萬年 行使抵銷權及主張有消滅系爭債務之事由即有理由,反之, 則無理由,故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系爭變更之訴繼續使用 ,且陳萬年不需另行提起他件訴訟,俾糾紛在同一程序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又陳萬年於系爭變更之訴 主張博國公司等四人業以對相對人所取得之另案債權憑證所 示之債權總計601萬5,428元行使抵銷權,故系爭債務已因抵 銷而全部消滅乙情,有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博國公司等四人 行使抵銷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106至138頁),則 既有債權憑證,關於前述601萬5,428元債權是否已清償及實 際債權金額為何,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即可查明,應不甚礙相 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關於前述601萬5,428元債權部 分,雖不在原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內,然前案確定判決 所命連帶給付之人除陳萬年外,包括博國公司等五人在內,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除陳萬年外,亦包括博國公司等 五人在內,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抵銷而受有 利之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即,陳萬 年於系爭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因自己及博國公司等四人已行使 抵銷而使系爭債務消滅,該系爭債務消滅之效力亦及於博國 公司等五人,若將來本案訴訟以該等抵銷有理由而判決陳萬 年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博國公司等五人,堪認 系爭變更之訴與系爭追加之訴,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且就系爭變更之訴之證據資料,得 期待於系爭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 矛盾,統一解決紛爭。綜上,應認系爭變更、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陳萬年將原訴變更為系爭變更之訴,再 追加系爭追加之訴,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要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國盛公司等二人與陳萬年未能舉證證明 有本案訴訟標的債權讓與之事實,及陳萬年所為系爭訴之變 更及系爭訴之追加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 、4、5款規定要件不合等為由,而駁回系爭變更、追加之訴 ,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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