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孝宜
相 對 人 吳翊正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
抗告人中華民國107 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票字第214、215號
本票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
爭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966號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前與訴外人鄭美蘭、鄭漢
忠因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
曾為鄭美蘭、鄭漢忠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
、1,200萬元(下稱系爭
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存
字第510 號及100年度存字第442號
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而對鄭美蘭、鄭漢忠之財產聲請執行,本
案訴訟
嗣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對鄭美蘭、鄭漢忠聲請
強
制執行之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054號、100年度司執
字第15905 號執行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執行事件),亦已終
結,相對人本可催告鄭美蘭、鄭漢忠就系爭擔保金是否行使
權利,以利取回系爭擔保金,卻怠於為之,抗告人
乃依
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聲請法院通知對鄭美蘭、鄭漢忠
於一定
期間行使權利,並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83
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權利行使事件),准以民國
(下同)106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鄭美蘭、鄭漢忠行使權利,相對人
聲請撤銷系爭函文,經臺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月2日
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而聲明異
議,原裁定未審酌
本件為
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得為實體審查
,竟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810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
尚未審理終結,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而有代位權尚
有疑義為由,而廢棄事務官裁定,自屬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抗告狀
記載為聲請)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行使權利事件,屬於返還擔保金事件之
範圍,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為司法事
務官承辦之事務,系爭函文為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函文,在
法律上應屬就系爭函
文聲明異議,
而非單獨之聲請事件,原法院事務官將相對人
聲明異議誤為聲請事件而駁回聲請(實際上應為駁回聲明異
議),程序上應予更正,
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中,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曾為受擔保利益人鄭美蘭、鄭漢
忠提供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
存,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本案訴訟之執行事件業已終結,
相對人尚未對鄭美蘭、鄭漢忠催告行使權利及取回系爭擔保
金,經抗告人聲請系爭權利行使事件後,法院業已核發系爭
函文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執行名義(見司聲字卷第45、46頁
;第51、52頁)、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查詢資料(見司聲字
卷第5 至22頁;第82至90頁)、本案訴訟執行事件之裁定、
函文、撤回執行狀(見司聲字卷第91至94頁;第96、97頁)
、系爭函文(見司聲字卷第99頁)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索引卡查詢資料(見司聲字卷第147 頁)在卷
可參,並經原
法院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見司聲字卷第34至38頁
;第40、42頁;第61頁;第63、64頁;第66頁;第77至80頁
;第95頁;第101至103頁;第134、135頁)。相對人亦表明
因
兩造間仍有爭執,故
迄今尚未對鄭美蘭、鄭漢忠催告行使
權利及取回系爭擔保金,避免抗告人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扣
押系爭擔保金而逕行取償等語(見司聲字卷第108至110頁:
原審卷第9 至15頁)。抗告人對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執行名
義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形式上已可認定抗告人為
相對人之債權人,本案訴訟及本案訴訟執行事件終結後,相
對人遲未對鄭美蘭、鄭漢忠催告行使權利及取回系爭擔保金
,依照
前揭規定,抗告人自得代位相對人聲請法院通知鄭美
蘭、鄭漢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㈡相對人雖
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審結,無從
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抗告人自不得代位聲請核發
系爭函文,而藉此逕行取償
云云。然系爭行使權利事件,本
質上屬於
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能依形式而為審查,無從就
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
予以審認,本件抗告人業已取得系爭執
行名義,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原法院
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權利聲請核發系爭函文,核無違誤,相對人前述抗辯,
委無可採。又相對人既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爭執
抗告人就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得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則係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法院事務官依法核發系爭函文,相對人聲明異
議(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誤為「聲請」)請求撤銷系爭函文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尚未審理終結,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
有代位權尚有疑義為由,而廢棄事務官裁定,
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