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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相 對 人 吳翊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抗告人中華民國107 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票字第214、215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966號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前與訴外人鄭美蘭、鄭漢 忠因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曾為鄭美蘭、鄭漢忠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 、1,2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存 字第510 號及100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而對鄭美蘭、鄭漢忠之財產聲請執行,本 案訴訟嗣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對鄭美蘭、鄭漢忠聲請強 制執行之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054號、100年度司執 字第15905 號執行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執行事件),亦已終 結,相對人本可催告鄭美蘭、鄭漢忠就系爭擔保金是否行使 權利,以利取回系爭擔保金,卻怠於為之,抗告人乃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聲請法院通知對鄭美蘭、鄭漢忠 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83 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權利行使事件),准以民國 (下同)106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鄭美蘭、鄭漢忠行使權利,相對人 聲請撤銷系爭函文,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月2日 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而聲明異 議,原裁定未審酌本件為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得為實體審查 ,竟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8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尚未審理終結,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有代位權尚 有疑義為由,而廢棄事務官裁定,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抗告狀 記載為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行使權利事件,屬於返還擔保金事件之 範圍,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為司法事 務官承辦之事務,系爭函文為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函文,在法律上應屬就系爭函 文聲明異議,而非單獨之聲請事件,原法院事務官將相對人 聲明異議誤為聲請事件而駁回聲請(實際上應為駁回聲明異 議),程序上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中,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曾為受擔保利益人鄭美蘭、鄭漢 忠提供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 存,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本案訴訟之執行事件業已終結, 相對人尚未對鄭美蘭、鄭漢忠催告行使權利及取回系爭擔保 金,經抗告人聲請系爭權利行使事件後,法院業已核發系爭 函文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執行名義(見司聲字卷第45、46頁 ;第51、52頁)、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查詢資料(見司聲字 卷第5 至22頁;第82至90頁)、本案訴訟執行事件之裁定、 函文、撤回執行狀(見司聲字卷第91至94頁;第96、97頁) 、系爭函文(見司聲字卷第99頁)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索引卡查詢資料(見司聲字卷第147 頁)在卷可參,並經原 法院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見司聲字卷第34至38頁 ;第40、42頁;第61頁;第63、64頁;第66頁;第77至80頁 ;第95頁;第101至103頁;第134、135頁)。相對人亦表明 因兩造間仍有爭執,故迄今尚未對鄭美蘭、鄭漢忠催告行使 權利及取回系爭擔保金,避免抗告人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扣 押系爭擔保金而逕行取償等語(見司聲字卷第108至110頁: 原審卷第9 至15頁)。抗告人對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執行名 義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形式上已可認定抗告人為 相對人之債權人,本案訴訟及本案訴訟執行事件終結後,相 對人遲未對鄭美蘭、鄭漢忠催告行使權利及取回系爭擔保金 ,依照前揭規定,抗告人自得代位相對人聲請法院通知鄭美 蘭、鄭漢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㈡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審結,無從 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抗告人自不得代位聲請核發 系爭函文,而藉此逕行取償云云。然系爭行使權利事件,本 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能依形式而為審查,無從就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予以審認,本件抗告人業已取得系爭執 行名義,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原法院 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權利聲請核發系爭函文,核無違誤,相對人前述抗辯, 委無可採。又相對人既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爭執 抗告人就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得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事務官依法核發系爭函文,相對人聲明異 議(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誤為「聲請」)請求撤銷系爭函文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尚未審理終結,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 有代位權尚有疑義為由,而廢棄事務官裁定,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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