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龔銘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提起抗 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 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禾公司)之股東並任監察人,第三人許明森則為該公 司之董事長。富禾公司設立前之公司發起人曾委由許明森向 第三人吳宗龍買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及其上同段407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並約定 將其中應有部分1/4借用許明森名義登記,其餘應有部分7/2 0(1/4+7/20=3/5)則登記設立後之富禾公司所有。許明 森嗣未經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竟將登記在富禾公司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錦泉 明知前情,仍與許明森通謀虛偽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顯有瑕疵,且迄未 給付買賣價金。伊為富禾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迄未給付價 金致無法分配,且伊並任富禾公司之監察人,自得代位富禾 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或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損害。 又相對人已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顯有變賣、隱匿財產之 情形,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 ,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伊 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為富禾公司之股東並任監察人,富禾公司之 董事長許明森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將前向吳宗龍買 受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明知前 情仍予以買受,且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其得代位富禾公司 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或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損害,業 據提出合夥投資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支票、 存摺影本、富禾公司持股比例一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建物持分一覽表、富禾公司基本資料、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8號卷(下稱裁全卷)第 13-46、55-65頁、本院卷第27-29頁),可認抗告人對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顯有變賣、隱 匿財產之情形,雖提出律師函及其回執、仲介銷售網頁截 圖(依序見裁全卷第49-53頁、原審卷第37-39頁)為釋明 。惟查,上開律師函及其回執僅能釋明,富禾公司曾委任 律師代為函知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處分 等行為而已,而前揭網頁截圖,除不能釋明出售標的即為 「系爭房地」外,亦未能釋明係「相對人」委託仲介公司 或人員出售。且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相對 人有為系爭房地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 匿財產之情形,亦無從釋明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既未能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證據, 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 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依前揭 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