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龔銘信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
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提起抗
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
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禾公司)之股東並任
監察人,
第三人許明森則為該公
司之董事長。富禾公司設立前之公司發起人曾委由許明森向
第三人吳宗龍買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
分及其上同段407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5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並約定
將其中應有部分1/4借用許明森名義登記,其餘應有部分7/2
0(1/4+7/20=3/5)則登記設立後之富禾公司所有。許明
森
嗣未經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竟將登記在富禾公司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錦泉
明知前情,仍與許明森通謀虛偽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顯有瑕疵,且
迄未
給付買賣價金。伊為富禾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迄未給付價
金致無法分配,且伊並任富禾公司之監察人,自得代位富禾
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或解除
買賣契約並賠償損害。
又相對人已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顯有變賣、隱匿財產之
情形,
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
,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伊
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為富禾公司之股東並任監察人,富禾公司之
董事長許明森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將前向吳宗龍買
受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明知前
情仍
予以買受,且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其得代位富禾公司
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或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損害,
業
據提出合夥投資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支票、
存摺影本、富禾公司持股比例一覽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建物持分一覽表、富禾公司基本資料、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刑事告訴
暨告發狀、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8號卷(下稱裁全卷)第
13-46、55-65頁、本院卷第27-29頁),可認抗告人對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顯有變賣、隱
匿財產之情形,雖提出
律師函及其回執、仲介銷售網頁截
圖(依序見裁全卷第49-53頁、原審卷第37-39頁)為釋明
。
惟查,
上開律師函及其回執僅能釋明,富禾公司曾委任
律師代為函知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處分
等行為而已,而
前揭網頁截圖,除不能釋明出售標的即為
「系爭房地」外,亦未能釋明係「相對人」委託仲介公司
或人員出售。且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相對
人有為系爭房地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
匿財產之情形,亦無從釋明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既未能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證據,
揆之
首揭說明,自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
足。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依前揭
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