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高毓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晁岱有限公司、李王栆、李偉勇、李宏毅
、李雅萍、李雅如、李偉雄、李偉清、李湘穎、李麗玉間確認通
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1036、1045、1046、1052、1055、1060、1061等地號土地(
下合稱
系爭7筆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毗鄰之相對人晁岱有
限公司所有同段1063地號,及相對人李王栆、李偉勇、李宏毅
、李雅萍、李雅如、李偉雄、李偉清、李湘穎、李麗玉共有同
段1067地號土地(前開兩筆土地下合稱相對人土地)之必要,
為此依
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就相對人
土地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219.67㎡有通行權
存在或由法院酌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並於審理中經原法院以裁
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9萬1,383元,並
限期命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0萬6,480元確定。
嗣原法院以107年
2月27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
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其通行權範圍應如附
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154㎡,而判決如上。抗告人
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原裁定
乃核定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仍為
2,209萬1,383元,並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萬9,720元。抗
告人對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
意旨
略以:伊請求通行相對人土地之道路路寬為8米,系爭地
院判決僅准伊3米,伊就敗訴之5米寬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
按原訴訟標的價額30萬9,720元之8分之5,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9萬3,575元(亦即主張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
80萬7,114元〈即2,209萬1,383元×5/8〉),原裁定竟命伊繳
納全額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前開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按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另有明文。且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所有歧異(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因地役權涉
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
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亦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
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且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
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
所有人有
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
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
明定。參之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
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
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
非形成之訴,而為
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本
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是原告如
係提起通行權之形成訴訟,並對審理法院判決所擇定之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既與其原審起訴之經濟
目的同一,自不因其主張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占
面積,與法院判認之通行處所及面積不同,即認其上訴利益已
生差異,而仍應按其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
院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7筆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毗鄰相對人
土地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就相對人土地如附圖㈡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合計219.67㎡有通行權存在,或應由法院酌定適
當之通行方案。其於起訴時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
限期通知其應具狀陳報系爭7筆土地因通行
上開鄰地所增加之
價額,及該價額如有不明是否
聲請鑑定,並陳報鑑定單位到院
(見原法院卷㈠第17、23頁)。惟抗告人收受前開通知後,並
未合理舉證及說明其主張前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及計
算依據,亦未依通知聲請鑑價。原法院乃
參酌系爭7筆土地起
訴時公告現值(均為2萬7,600元/㎡),及前開土地如通行相
對人土地後係連接至台甲五線公路,佐參臨該公路之同段1054
、1062、1064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4萬7,300元/㎡),
推估系爭7筆土地若可通行至前開公路時之每平方公尺價值應
與之相當,因此核定其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209萬1,383元,並限期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6,480
元;前開裁定業經送達
兩造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抗告人亦已
遵期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卷㈠第12、35至50頁)。抗告人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非僅在請求確認其對特定之處所有通
行之權利及其通行方法,尚含法院如認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不當
,應職權擇定對於該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提起通
行權之形成訴訟,
洵屬明確,且其提起本件通行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通行利益),業經原法院核定為2,209萬1,383元確定
,亦如前述,觀之原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詳細說
明其採計標準,
難認顯有不當,自可為採,且其核定標準並未
涉及通行道路之寬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通行訴訟嗣原法院
以系爭地院判決認定抗告人就相對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其
通行權範圍應以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154㎡為
必要,因此於主文
諭知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上範圍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見原法院卷㈡第115至129頁)。抗告人以其
請求通行相對人土地之道路路寬為8米,系爭地院判決僅准3米
,仍有5米未經准許而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亦即不服前開判
決就系爭7筆土地得通行相對人土地所擇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其上訴與其起訴經濟目的同一,不因其主張通
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占面積與法院判認之通行處所
及面積有所不同,即可認其上訴利益已生差異,自仍應按其起
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從而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與
原審起訴相同,而為2,209萬1,383元,並無不當,抗告論旨認
應按其主張通行之道路路寬與系爭地院判決判准之道路路寬比
例計算
云云,應屬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