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宏圖
代 理 人 褚衍嵐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
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一
0六年度司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
聲請
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0八號
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擔保物即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
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及現金新臺
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為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群
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宏公
司)供擔保而提存第一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7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1 萬元(下稱
系爭提存
物)後,對其等財產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已撤回執行,並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
系爭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不准予返還,應屬
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
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之
債權人如已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如受擔保利益人未
依限行使權利,即得
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
債權人領回
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
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26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全字
第273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10 萬7,91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
惟執行均無結果,嗣抗告人於106 年1 月5 日撤
回全部執行,臺北地院亦已於106 年3 月6 日撤銷
執行命令
等情,有士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書、民事假扣
押執行
聲請狀、士林地院100 年12月13日士院景100 司執全
富字第593 號函、臺北地院101 年4 月6 日及106 年3 月6
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未字第972 號函、士林地院106 年2
月10日及106 年2 月14日士院彩100 司執全富字第593 號函
等件為佐(見臺北地院司聲字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
第30頁)。依上說明,應認
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
㈡抗告人在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6 年8 月10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李松儒,於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
29日通知晶宏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
卷
可證(本院卷第38頁至第55頁);抗告人
復於107 年5 月
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通知浩群公司、梁硯凱行使權利,經該
院以107 年5 月23日北院忠民譯107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函
通知浩群公司、梁硯凱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於7 月31日送達浩群公司、梁硯凱
(因身兼浩群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梁硯凱已遷出國外,上開通
知於107 年6 月1 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國外版而為
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2 條規定,於
最後登載日起經60天而於107 年7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或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
明乙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行
使權利等卷宗查核
無訛,並有士林地院107 年10月15日士院
彩民科字第1070101993號、臺北地院107 年10月17日北院忠
文查字第1070006070號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
)。
堪信抗告人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從而,抗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
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而因抗
告人原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
7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
提存物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然抗告人現既已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爰將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存單5紙)(新臺幣):
一、面額100 萬元,存單號碼:HA0000000
0、面額100 萬元,存單號碼:HA0000000
0、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GA000000
0、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FA000000
0、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FA222569
(以上面額共計27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