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利 相 對 人 穩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李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穩磁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穩磁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下同) 102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102340161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然其章程就清算人之選定並無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 清算人,且未向法院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而其辦理解散 登記時設有董事王金柱及股東李清男等情,有穩磁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其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 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故本件應以穩磁公司之全體股東即 王金柱及李清男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公司法人 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 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88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穩磁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解散迄 今已逾5年,竟未依法向法院聲請辦理清算程序,則其是否 進入清算程序已有疑義,不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又相對 人既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何以迄今始聲請本件執行?不合 常理。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無視相對人遲未辦理清算程序之 詭譎行徑,輕率准予本件執行,將致第三人權益遭受重大損 害。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穩磁公司於106年4月7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94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雖僅以王金柱為 其法定代理人,穩磁公司已於106年5月10日具狀補正全體 法定代理人王金柱、李清男及用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45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則穩磁公司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未以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之名義聲請之瑕疵業已補正,執行法院因而核發執行命令, 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穩磁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解散迄今已逾5年, 且遲至106年4月間始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蓄意 拖沓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之規定,不合公司法6個月清算期 間之規定云云。惟穩磁公司所執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確定終局判決,而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於106年1月4日始確定在案,有前開歷審民事判決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卷第11頁至第26頁)。則相對人於106年4月7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又所謂清算終 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 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人格消滅之 清算終結既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舉重以明輕,於解散之 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 消滅之情形,自不應以公司有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進 行清算程序為依據。又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 得謂已終結,又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 後,始為完結。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6個 月內完成清算,惟此係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 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 綜上,縱穩磁公司之清算人未呈報就任,亦未能於6個月期 限內完成清算,復未依法聲請展期清算,雖難謂無怠忽執行 職務情事之虞。惟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期 間完結清算,亦僅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科處罰鍰,非謂清算 當然終結,而使公司法人格消滅。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乃穩磁公司人收取債權之行為,倘不許其對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則穩磁公司如何終結清算程序?從而,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穩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且 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