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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景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育聖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5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陳 慶雲所有。因陳慶雲於民國38年間死亡後,由繼承人即第三 人陳張土繼承,陳張土死亡後,由第三人陳茂材、陳茂修、 陳茂遠繼承,其等3人死亡後,再由繼承人即相對人陳育聖 、陳瑋鈴、陳品萱、陳黃淑惠、第三人陳勛(陳勛死後由相 對人陳郭惠珠、陳柏桓、陳柏元繼承)、陳峻(前開6人, 下合稱陳育聖等6人)、程陳美華及其他繼承人9人,計16人 繼承或再轉繼承(下合稱陳張土之繼承人等16人)。陳張土 之繼承人陳勛、相對人陳育聖、陳瑋玲、陳品萱、陳黃淑惠 、第三人陳峻、程陳美華等7人於99年7月20日由第三人吳再 添代理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系爭 土地予伊。伊依約給付部分價金,並協助陳張土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相對人竟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不履行契約。 伊擬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對人既拒 絕履行,自可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為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有假處分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 容有不當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 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應提出證據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僅釋明程 度不足時,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部分,而准許假處分之 聲請。但如債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則其假處分准許之要件仍未具備,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能准許假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陳張土為陳慶雲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陳張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業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釋明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65 頁),固信相對 人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契約所載出賣人為: 「陳慶雲(歿)之法定繼承人( 詳如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 人)」,並由第三人吳再添於出賣人欄簽名代理等情,有 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9-16頁),足見系爭契約並非 由陳育聖等6 人親自簽署,而是由吳再添以代理人身分代 理簽立甚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其等確有授與代 理權予吳再添之證據,已難據系爭契約即足推認抗告人對 相對人有其所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存在。至於抗告人所提99年5 月31日之承諾書(原審卷 第18-19 頁),係陳育聖等6 人及程陳美華同意第三人曾 明進為其等代辦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登記及代為處分所為 承諾,自不足作為吳再添有經授權與抗告人簽署系爭契約 之代理權之依據,亦難據此釋明吳再添有代理相對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準此,依抗告人前開所提書證,均不 足供作釋明其本案請求存在之證據,尚難認其業已舉證釋 明。 (二)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以曾明進名義出具之107 年4 月7 日聲 明書,固記載相對人反悔不賣,不願意履行與抗告人之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惟抗告人所提之書證最多僅 能釋第三人曾明進曾陳述上開言詞,並不足釋明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及曾明進所言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明進取得前 開授權之承諾書係在99年5月31日,與聲明書書立時間107 年4月7日,相距已達8年之久,其間陳勛於104年8月17日 死亡,而由相對人陳郭惠珠、陳柏桓、陳柏元繼承,業如 前述,則曾明進就陳勛部分,原則上即因其死亡而消滅, 亦難認其有代理相對人陳郭惠珠、陳柏桓、陳柏元聲明之 權。況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並未舉證釋明之,業如前述,則相對人縱有如 曾明進聲明書所載不願依系爭契約履行情事,亦難認有何 假處分必要可言。 (三)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本案請求 存在及確有假處分原因。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自有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 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應 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於此情形,若責令 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 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准駁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 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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