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景木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育聖等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5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
第三人陳
慶雲所有。因陳慶雲於民國38年間死亡後,由
繼承人即第三
人陳張土繼承,陳張土死亡後,由第三人陳茂材、陳茂修、
陳茂遠繼承,其等3人死亡後,再由
繼承人即相對人陳育聖
、陳瑋鈴、陳品萱、陳黃淑惠、第三人陳勛(陳勛死後由相
對人陳郭惠珠、陳柏桓、陳柏元繼承)、陳峻(前開6人,
下合稱陳育聖等6人)、程陳美華及其他繼承人9人,計16人
繼承或再轉繼承(下合稱陳張土之繼承人等16人)。陳張土
之繼承人陳勛、相對人陳育聖、陳瑋玲、陳品萱、陳黃淑惠
、第三人陳峻、程陳美華等7人於99年7月20日由第三人吳再
添代理與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系爭
土地予伊。伊依約給付部分價金,並協助陳張土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相對人竟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不履行契約。
伊擬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對人既拒
絕履行,自可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為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自有假處分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
容有不當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
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
準用第
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應提出證據釋明假處分之
本案請求及原因,僅釋明程
度不足時,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部分,而准許假處分之
聲請。但如債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則其假處分准許之要件仍未具備,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能准許假處分之聲請。
三、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陳張土為陳慶雲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陳張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業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
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釋明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
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65 頁),固
堪信相對
人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系爭契約
所載出賣人為:
「陳慶雲(歿)之法定繼承人( 詳如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
人)」,並由第三人吳再添於出賣人欄簽名代理等情,有
系爭契約
可參(見原審卷第9-16頁),足見系爭契約並非
由陳育聖等6 人親自簽署,而是由吳再添以代理人身分代
理簽立甚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其等確有授與
代
理權予吳再添之證據,已難據系爭契約即足推認抗告人對
相對人有其
所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
權存在。至於抗告人所提99年5 月31日之承諾書(原審卷
第18-19 頁),係陳育聖等6 人及程陳美華同意第三人曾
明進為其等代辦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登記及代為處分所為
承諾,自不足作為吳再添有經授權與抗告人簽署系爭契約
之代理權之依據,亦難據此釋明吳再添有代理相對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準此,依抗告人前開所提書證,均不
足供作釋明其本案請求存在之證據,尚
難認其業已舉證釋
明。
(二)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以曾明進名義出具之107 年4 月7 日聲
明書,固記載相對人反悔不賣,不願意履行與抗告人之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惟抗告人所提之書證最多僅
能釋第三人曾明進曾陳述
上開言詞,並不足釋明為系爭契
約之
當事人及曾明進所言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明進取得前
開授權之承諾書係在99年5月31日,與聲明書書立時間107
年4月7日,相距已達8年之久,其間陳勛於104年8月17日
死亡,而由相對人陳郭惠珠、陳柏桓、陳柏元繼承,業如
前述,則曾明進就陳勛部分,原則上即因其死亡而消滅,
亦難認其有代理相對人陳郭惠珠、陳柏桓、陳柏元聲明之
權。況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並未舉證釋明之,業如前述,則相對人
縱有如
曾明進聲明書所載不願依系爭契約履行情事,亦難認有何
假處分必要可言。
(三)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本案請求
存在及確有假處分原因。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自有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末按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
人將請求
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應
顧及隱密性,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於此情形,若責令
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
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准駁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
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