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尉嘉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幸大智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
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至11月間簽立「1F大廳
球形」、「2F3F外牆」、「LED WALL」及「室內LED」等4項
LED顯示屏幕採購
暨安裝工程合約(下合稱
系爭合約), 固
有仲裁協議之記載,
惟關於
仲裁人、仲裁人選定方法、仲裁
地等均無
合意,
難認有提付仲裁之合意,應認該仲裁協議未
成立或屬無效。另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抗告人誤載為第4
項)復約定因合約涉訟時,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即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紛爭解決機制,並無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之意,則伊於107年1月30日具狀起訴,並繳納
裁判費,
相對人遲至同年4月27日始聲請仲裁, 應尊重先行起訴者之
程序選擇權。又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
之爭議應限於合約執行過程中,與合約簽訂或履行有關之爭
議,而伊起訴時已敘明係因相對人解除系爭合約而為
本件主
張,顯
非屬仲裁協議之範圍,自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原裁
定以仲裁法第4條停止訴訟並命伊另提付仲裁,
顯有錯誤
云
云。
三、
經查:
㈠系爭合約於第11條約定:「在合約執行過程中,凡與本合約
簽訂或履行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
或一方不願意協商,雙方應該將該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依其
仲裁程序解決,仲裁費用及律師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
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原法院卷第29、37、47、57頁),已
明白
揭櫫兩造於爭議協商不成時,應交付仲裁,足認雙方已
有仲裁之合意,相對人據此提出妨訴
抗辯權,自屬有據。至
仲裁人、仲裁人選定方法、仲裁地等, 依仲裁法第9條以下
、第20條已明文規範未約定時之處理方式,自不影響仲裁協
議之效力。抗告人謂兩造就仲裁必要之點無約定,該仲裁協
議未成立,或得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之法理,認仲裁
協議無效云云,
要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謂系爭合約另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尊重先行起訴
者之程序選擇權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1條既約定「應該」將
爭議交付仲裁,足見並未賦予契約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至系
爭合約第12條第5項僅為訴訟管轄法院之約定, 於系爭合約
簽訂或履行有關爭議以外之糾紛,或經仲裁程序後之訴訟仍
有適用,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合約容許兩造以仲裁或訴訟解
決爭議,
洵無可採。
㈢又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
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
,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查抗告人起訴
主張因相對人解除系爭合約,顯無繼續履約之意願,抗告人
已依約完工,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全額報酬
等情,有
起訴狀
在卷
可證,則兩造間之爭執為相對人解約是否合法,及抗告
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均屬因系爭合約履
行所發生之爭議,自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抗告意旨謂本
件爭議非仲裁協議範圍,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云云,亦無可
採。
㈣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
告人於收受原法院裁定之
翌日起14日內提付仲裁,與仲裁法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