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6號
抗 告 人 臺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承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提供
擔保之金額,係就
本案全部請求而存在
,屬單一提存行為,無由割裂為二,故變更
擔保金額以前,
無法返還部分提存物。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下
稱本院744號判決)並未將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判
決(下稱原法院131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全部廢
棄,而伊已對本院7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
本件訴訟尚
未終結,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原因自未消滅;伊已向原法院
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經原法院以
執行命令禁止
相對人取回;伊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就因免
假
執行所受之損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之
部分擔保金,於法未合
云云。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
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
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是故,
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
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
;雖原告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
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
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
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
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
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38號裁定、74年4月2日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318
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l43,124元(下稱
系爭擔
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原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4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
將原法院1318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逾142萬元本
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有
上
開原法院1318號判決、本院744號判決及提存書在卷
可稽(見
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卷第4-12頁、第19-25頁)。原
法院1318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逾142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
之宣告,既經廢棄,
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致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然抗告人已不得依廢棄確定而不存
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亦無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其在第一審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中,超過142萬元部分之6,723,124元,應予准許。原法院
廢棄
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依相對人之聲請,返還其因免為
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6,723,124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