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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6號 抗 告 人 臺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提供擔保之金額,係就本案全部請求而存在 ,屬單一提存行為,無由割裂為二,故變更擔保金額以前, 無法返還部分提存物。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下 稱本院744號判決)並未將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判 決(下稱原法院131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全部廢 棄,而伊已對本院7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尚 未終結,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原因自未消滅;伊已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經原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 相對人取回;伊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就因免假 執行所受之損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之 部分擔保金,於法未合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 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 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故, 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 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 ;雖原告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 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 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 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 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38號裁定、74年4月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318 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l43,124元(下稱系爭擔 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原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4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 將原法院1318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逾142萬元本 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有上 開原法院1318號判決、本院744號判決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見 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卷第4-12頁、第19-25頁)。原 法院1318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逾142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 之宣告,既經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致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然抗告人已不得依廢棄確定而不存 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亦無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其在第一審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中,超過142萬元部分之6,723,124元,應予准許。原法院 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依相對人之聲請,返還其因免為 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6,723,124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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