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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朱彥儒 相 對 人 簡尚群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 6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56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備內街口,與相對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 車禍),致聲請人受有右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肘閉鎖 性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醫療費、醫材費、交通 費、看護費、財物損失等損害,約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且現仍在治療中,將來仍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抗告人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前開款項,相對人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亦 不積極商談和解事宜,無溝通誠意,恐相對人隱匿其財產, 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予假扣押,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為廢棄上開 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13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則以:伊就肇事車輛有投保產物保險,且每次調解時 都有到場,況且依車禍鑑定報告,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兩造 就車禍均有責任等語,並提出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車禍有侵權其權利,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留職 停薪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維修工單、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 號卷),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今未支付任何醫 療費用,亦未積極和解,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僅願支付40萬元 ,恐相對人隱匿其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聲 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相對 人就肇事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傷害險(每一個人傷害 1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200 萬元)、第三人責任險 - 財損險(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30萬元)一情,有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07 年度 全事聲字第25號卷第7 頁),可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損害, 非無由相對人所投保之上開責任保險獲得賠償之可能。另兩 造雖曾經多次調解而未成立,然調解程序目的,希望兩造 各為讓步協調出解決方案,避免訟累,若調解不成立,可能 雙方尚未達成共識,且兩造既同意數度進行調解,顯見相對 人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當無法逕以調解不成立,遽認相對 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再推論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 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就請求原因 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 明,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是 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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