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北租通運有限公司(原名日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嘉榮
抗 告 人 黃培松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01號
、105年度司票字第2974號確定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抗
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對抗告人有票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
)1622萬5700元、549萬5000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712號(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115713號(下稱115713號執事件)受理,115713號
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
告人日華通運有限公司(
嗣於107年2月21日變更名稱為北租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租公司)對
第三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之105年度新北市巴士林口區委託民間服務案標案債權(下
稱系爭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20日核發
扣押
命令,扣得105年9月份行駛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
137萬9555元,於105年12月8日解送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
105年12月14日製作該筆案款之分配表,並定於106年2月17
日分配。又相對人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森詠公司,與合
迪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7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北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7307號),經該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
(案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450號),就系爭執行事件相
同執行標的即
上開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9日更
正前述分配表,將森詠公司之債權150萬4970元列入分配。
抗告人於106年9月26日
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分配,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712號裁
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異議及停止分配之聲請,抗告人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北租公司業已清償票款,合迪公司主張執行
債權與事實不符。森詠公司以車禍之名行詐欺之實,灌水理
賠金額。其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
停止分配等語。
三、查北租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該書狀記
載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黃培松,
惟依本院調取該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所示,北租公司原名日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董事黃培松(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於107年2月21日
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北租公司,黃培松並將全部股份轉讓與
另一股東施嘉榮,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董事施嘉榮(見本院
卷第203至205頁),黃培松復
自承已將公司出售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是黃培松已
非抗告人之董
事,自無法定
代理權,其代表北租公司提起
本件抗告,法定
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7月5日裁定限北租
公司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北租公司已於107年7
月30日補正法定代理人施嘉榮(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北
租公司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
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
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不得延緩
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自明。又依同條第3項規
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者,
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
期日。此規定旨在避免苛酷執行
,以達到保障
債務人之
人權,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
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
善良風俗有違者。次按當事人或
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
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違法
執行之救濟方法,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以防止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藉聲明異議以拖延執行。再按執行法院於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開始執行。
倘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
及
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
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或第三人主張就
執行
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均僅屬是否提
起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
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或停止強制執行。
五、
經查,抗告人所主張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經核均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
洵非有據。又森詠公司並未對黃培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標的亦非黃培松之財產,黃培松聲請停止分配,尚無權利
保護必要。且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屬實,
乃實體事
項之爭執,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亦非執行法院得予審酌,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委無足採。
此外,合迪公司雖曾於106年3月27日於執行法院
調查程序同
意與抗告人協商,然於106年8月28日表示協商無結果,仍要
續行執行程序,並未同意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本件亦
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得延緩執行之事由,抗告人請求撤
銷並停止執行,俱屬無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