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5號
再
抗告 人 北租通運有限公司(原名日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嘉榮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再抗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
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