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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5號 再 抗告 人 北租通運有限公司(原名日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嘉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再抗告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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