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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5號 再 抗告 人 北租通運有限公司(原名日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嘉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2項、第486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65頁),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提起本件再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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