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5號
再
抗告 人 北租通運有限公司(原名日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嘉榮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2項、第486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再為抗告
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
院卷第265頁),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提起本件再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