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辰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景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理該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原法院則以系爭訴訟事
件業因
兩造二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
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裁定
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係將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3月13日、4月17日
開庭通知書)送達伊之
訴訟代理人鄭欽昇之戶籍所在地「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
惟鄭欽昇長期駐點在工
地,未在
上開住所居住,而未收到系爭3月13日、4月17日開
庭通知書
云云。
三、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代受送達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
達,即與委任之
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
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
參照)。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
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
續
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
院於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
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所明定。
四、
經查:
(一)抗告人委任鄭欽昇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有
民事
起訴狀、民事委任書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頁、第22
頁),則鄭欽昇有代受送達之權限甚明。而上開起訴狀及
委
任狀均記載鄭欽昇之住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1樓」(下稱八德路地址),故原法院將系爭3月13日、4月
17日開庭通知書以八德路地址為送達處所,
自無不合。又系
爭3月13日、4月17日開庭通知書送達至八德路地址,因未獲
會晤鄭欽昇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後,已分
別於107年2月9日、同年3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
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4頁
、第84頁)。縱抗告人未前去派出所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2月19日、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雖指稱鄭欽
昇並未居於上開八德路地址,原法院未將開庭通知書送達至
公司地址,尚有違誤云云。惟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亦有
明文。而依抗告人出具之委任狀,並未限制鄭欽昇之受送達
權限,則法院僅送達至訴訟代理人鄭欽昇之住所,未送達至
公司地址,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主張
並無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兩造
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原法院於訴訟程序停止間,再依職權續行訴訟,指
定於107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亦合法送達抗告
人,已如前述。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庭,相對
人又拒絕辯論
等情,有系爭3月13日、4月17日開庭通知之送
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26-27、
84、87-88頁)。是系爭訴訟事件已因抗告人遲誤二次言詞辯
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以未收受系爭3月13日、4月
17日開庭通知書,
聲請續行訴訟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予
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