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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辰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理該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法院則以系爭訴訟事 件業因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 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係將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3月13日、4月17日 開庭通知書)送達伊之訴訟代理人鄭欽昇之戶籍所在地「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鄭欽昇長期駐點在工 地,未在上開住所居住,而未收到系爭3月13日、4月17日開 庭通知書云云。 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代受送達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 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 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 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 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 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 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所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委任鄭欽昇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有 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頁、第22 頁),則鄭欽昇有代受送達之權限甚明。而上開起訴狀及委 任狀均記載鄭欽昇之住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1樓」(下稱八德路地址),故原法院將系爭3月13日、4月 17日開庭通知書以八德路地址為送達處所,自無不合。又系 爭3月13日、4月17日開庭通知書送達至八德路地址,因未獲 會晤鄭欽昇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已分 別於107年2月9日、同年3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4頁 、第84頁)。縱抗告人未前去派出所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2月19日、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雖指稱鄭欽 昇並未居於上開八德路地址,原法院未將開庭通知書送達至 公司地址,尚有違誤云云。惟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亦有 明文。而依抗告人出具之委任狀,並未限制鄭欽昇之受送達 權限,則法院僅送達至訴訟代理人鄭欽昇之住所,未送達至 公司地址,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原法院於訴訟程序停止間,再依職權續行訴訟,指 定於107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亦合法送達抗告 人,已如前述。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庭,相對 人又拒絕辯論等情,有系爭3月13日、4月17日開庭通知之送 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26-27、 84、87-88頁)。是系爭訴訟事件已因抗告人遲誤二次言詞辯 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以未收受系爭3月13日、4月 17日開庭通知書,聲請續行訴訟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予 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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