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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李榮寬       李翰維(即李榮堂之繼承人)       陳美華(即李榮堂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浤誠律師 相 對 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 國(下同)99年12月14日經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 (下同)2688萬元拍定抗告人李榮寬與李榮堂(以下個別以 姓名稱之,按:李榮堂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0年6月29日死 亡,由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繼承,嗣李怡蓉於105年5月 7日死亡,由陳美華繼承)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12萬元,復於同日聲請以債權本金1644萬8000元( 下稱系爭本金債權)抵繳價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 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抵繳之聲請,並於100年5月30日作成 分配表,將系爭本金債權列入相對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再 命相對人補繳517萬5736元(計算式:拍定價金2688萬元-相 對人債權總額1658萬4264元-相對人已繳納之保證金512萬元 =517萬5736元),是相對人所為抵繳之意思表示於99年12月 14日到達原執行法院時,即生按照抵銷數額消滅之效力,相 對人不得撤回抵繳之意思表示,原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僅在 確定相對人抵繳金額若干,俟伊等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判決確定後,再通知相對人補繳差額及實行分配,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依法不得進行,詎原執行法院竟於 106年11月30日以北院隆99司執丙字第30038號函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准由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伊 等交付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予相對人,實有不當,伊 等聲明異議後,遭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 ,伊等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 異議之內容,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如係不動 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 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原處分 ,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7〉解 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訴請李榮寬、李榮堂與第三人王正哲、李榮 達、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後5人下合稱王正哲5人)返 還價金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李榮 寬、李榮堂與王正哲5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644萬8000元, 李榮寬、李榮堂與王正哲5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其等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嗣相對人以系爭確定裁判 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榮寬、李榮堂共 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9 年12月14日以底價2560萬元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時,經相對 人以2688萬元拍定,並於同日聲明扣除已繳保證金512萬元 後,餘款以債權額抵繳方式繳款,復於106年11月13日撤回 抵繳之聲請,及於同年11月29日繳清剩餘價款2176萬元(計 算式:2688萬元-512萬元=2176萬元),原執行法院遂於同 年11月30日以北院隆99司執丙字第30038號函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並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 古亭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准由相對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命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 相對人,逾期即宣示該書狀無效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 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拍賣不動產筆錄、聲請狀、收據、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執行法院106年11月30日北院隆99司 執丙字第30038號函及執行命令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 第2至14、307、310頁、卷㈡第6頁、卷㈢第2、55、56、61 至64、67頁),可見相對人自領得原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上 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1、3項規定參照),是原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終結後 ,於106年11月30日以北院隆99司執丙字第30038號函通知古 亭地政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准由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乃相對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法律效果,原 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原處分,以除去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 果。至原執行法院106年11月30日北院隆99司執丙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主旨記載:「請於文到15日內,依說明所示辦 理....」、說明記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土地 )權利書狀交與買受人(即相對人)....逾期即宣示該書狀 無效,除公告註明不點交外,應將該不動產自行點交與買受 人,並得依買受人聲請,強行點交」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㈢第63頁),乃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1條規定, 限期命抗告人交出系爭土地權狀,及將系爭土地自行點交予 相對人,逾期即宣示該權狀無效,茲因上開期限業已屆至, 抗告人仍未履行,即發生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權狀無效 ,及相對人得聲請原執行法院強行點交系爭土地之效果,原 執行法院所為之原處分亦無從撤銷,是以,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 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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