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
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04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等件,於107年4月30日就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
訴訟
費用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
行法院)命抗告人應補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惟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本應
自行調
閱卷宗,不待伊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抗告人
於107年5月10日即陳報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因原法院
作業較遲之故,並
非伊無故或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且原法院
嗣亦於107年6月19日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107年度司聲
字第632號),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執行,不須另提出確定
證明。則原執行法院以其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
法律之規
定,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者。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
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
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6條
第2項前段所定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作成之卷宗內,已有相關證明文件可資
憑證者而言,如該卷宗內顯無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存在,執
行法院自無調閱之必要。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
其費用數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且經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亦即訴訟費用之裁判原應一併確定其費用之數
額,惟為免訴訟程序因此延滯,亦得就該部分另
俟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
予以確定,因此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實質上
為原訴訟費用裁判之延續,其執行力之發生自應與訴訟費用
之裁判相同。從而,訴訟費用之裁判為判決時,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亦應俟確定後,始具執行力,此為法理上所應然
。準此,
確定判決中未一併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者,
債權人就
訴訟費用部分尚
難認已有執行名義,必須另循確定訴訟費用
之程序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於確定後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始得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
00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頁至6頁、第19頁至42
頁)雖已確定,惟
上開判決中並未確定其費用數額,則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取得訴訟費用部分
之執行名義,始得就訴訟費用部分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抗
告人於107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於同日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
可稽
(見上開司執字卷第2頁、43頁),惟並未提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3日函知
其應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而未依限補正,
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且抗告
人既
自認執行法院以其逾期未補正及原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均未確定,則原確定判決之卷宗
內顯無訴訟費用部分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存在,執行法院自
無依職調閱卷宗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於抗告中提出原法院於
107年6月19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
頁),惟並未提出確定證明,且係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後所為,其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