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美萱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追加
被告前,尚未繳
納訴訟費用或經准予
訴訟救助,本訴尚未成立;且伊係向原法
院提出
聲請調解狀,
而非起訴狀,原法院亦未將任何訴狀送達
被告。是伊於
本件訴狀送達前得自由為訴之變更追加,縱認訴
狀已送達,伊所為追加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
、7款規定。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之事件,
當事人亦得於起訴
前,聲請調解。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
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
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
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同法
第4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3年7月10日向原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簡易庭
)提出對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15人為調解之聲請,並提
出「民事⑴聲請調解狀」,載明: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
15人為被告,及該15人被告之人別、地址,
暨抗告人係因
兩造
間之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違約、違反強執、
民法、刑法、公
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營業秘密法、行使權利,及其他
法
令等事件,聲請調解,且於訴狀中表明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見原法院103年度湖調字第206號卷(下稱湖調卷)㈠第5-18頁
〕。
㈡內湖簡易庭訂103年8月20日調解,並將「民事⑴聲請調解狀」
送達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15人,
嗣103年8月20日調解
期
日,因相對人未到無從調解,抗告人主張:若調解不成立,請
求改依訴訟程序審理
等情,另抗告人於103年8月15日提出「民
事⑵聲請調解及起訴,請將庭期延後30分狀」明示調解及起訴
之意,並記載補正「民事⑴聲請調解狀」中訴之聲明之內容,
有審理單、送達證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調解及起訴狀
可憑
(見湖調卷㈠第103、106-121、134頁、卷㈡第185-190頁)。
㈢內湖簡易庭復訂103年10月20日調解,因相對人未到,法官
諭
知相對人表示不願意調解且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且因抗
告人於103年8月20日具狀表示聲請調解及起訴,本件調解不成
立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6萬5千元,並定期命抗告
人補繳
裁判費(見湖調卷㈡第227頁)。
㈣綜上,抗告人於103年7月10日對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15
人聲請調解,並於同年8月20日具狀為起訴之意思,嗣於103年
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此,抗告人既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前起訴,依上說明,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此
觀內湖簡易庭於103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時,
旋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情自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
所稱之「訴狀」,在聲請人聲請
調解而不成立,其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而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
經起訴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所提之「訴狀」,
蓋因此時,聲請人起訴之效力既係溯及聲請調解之時,聲請調
解時所提「訴狀」之效力,自應等同起訴時所提「訴狀」之效
力。
質言之,如認聲請調解時所提「訴狀」之效力,與起訴時
所提「訴狀」之效力不同,則在聲請人於起訴時始為變更或追
加被告之情形,因變更或追加之被告,非屬調解程序之當事人
,如何能使起訴之效力溯及聲請調解之時,
足徵於
上開情形,
本條所稱之「訴狀」,當係指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所提之「訴
狀」。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4月27日向原審提出「民事(23)建議狀」(見
原審卷㈡第110-111頁)所列之被告,
核與前述「民事⑴聲請
調解狀」
所載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15人被告相較,其增
加吳美萱、吳黃鴛鴦、蘇晉賢、詹青芸、林敬生、周俊墩、三
島一夫、吳健、龍麒麟有限公司、吳茂、林淑清、陳麗秋、郭
志全、吳炳煌、宏崴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人(
下稱追加被告),且「民事⑴聲請調解狀」已於106年4月27日
前送達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15人,亦有送達證書
可參(
見湖調卷㈠第106-121頁),因此,抗告人於「民事⑴聲請調
解狀」送達後,始追加被告,此部分應屬訴之追加甚明。又抗
告人就此
追加之訴僅概括主張追加被告均係相對人吳祚大一人
全面掌控云云,然追加被告究竟與其起訴主張有何基礎事實相
同之情形,仍未經抗告人指明,已
難認其主張可採。且抗告人
係追加被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情形不合
,亦無同條項第5、6款之情形。另
上揭追加被告之人數既眾,
若准予追加,勢必影響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15人之防禦
權,並致訴訟延滯。是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顯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抗告人主張本件符合訴之追加
全部要件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於其105年11月15日為補正前,得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限制,自由為訴之追加云云,
惟按
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
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
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
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
參照)。抗
告人起訴程式
縱有欠缺未予補正之情形,其起訴於原法院裁定
駁回前仍非無效,自無尚未成案之問題。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所稱之「訴狀」,於本件情形應係指抗告人於聲請調
解時所提之「訴狀」,亦如前述,因此,抗告人
前揭主張自不
可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被告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至抗告人另主張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已於103年2月25日,
將其
債權讓與謝諒獲、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3人(下
稱謝諒獲等3人),請准由謝諒獲等3人承當訴訟云云,惟此部
分承當訴訟是否合法,應由原審本於訴訟程序認定之,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