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及力兆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兆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本
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
2 號
裁判抗告人及力兆公司敗訴並命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及力兆公司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3,932 元本息,抗
告人
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處分,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及力兆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抗
告人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並命抗告人及力兆公司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提起
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經本院
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駁回抗告而
告確定
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
可稽(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 頁
至第8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而相對
人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89,432 元及測量費4,500 元,共
計393,932 元(389,432 +4,500 =393,932 ),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及桃園市政府各類地政收費繳納單
可憑(司聲字
卷第3 頁及第4 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
及力兆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3,932 元,及自該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
抗告人應負擔部分,核無違誤。原裁定就命抗告人負擔部分
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載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