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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2號 再 抗 告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所為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 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又提出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 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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