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2號
再
抗 告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所為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
狀,及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
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
準用
。又提出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
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