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相 對 人 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蔣惠雲為
抗告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於本院裁定
前之民國107 年6 月2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蔣惠雲,有桃
園市政府同日府經登字第10790892310 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則富台公司於10
7年11月1日聲明由其法定代理人蔣惠雲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