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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蔣惠雲為抗告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於本院裁定 前之民國107 年6 月2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蔣惠雲,有桃 園市政府同日府經登字第10790892310 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則富台公司於10 7年11月1日聲明由其法定代理人蔣惠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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