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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 代 理 人 呂清雄律師 相 對 人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誠 代 理 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抗告人 所管理。伊承租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承租土地)用 以經營作物栽培服務業,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11日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1523100號函核准伊於繳 納回饋金後,得進行簡易水土保持工程在案。又系爭承租土 地係屬袋地,經通行系爭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抗告人原 本同意伊通行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間,伊欲通行系爭 土地至系爭承租土地時,竟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並在系爭 土地上擺放廢棄床墊、停放車輛,阻礙伊通行,致伊無法至 系爭承租土地繼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亦無法進行後續 驗收及營運,因而受有重大損害,伊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訴訟(案號:原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54號,下稱本案訴 訟),為避免抗告人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 伊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容忍伊於系爭土 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通行,並禁止抗告人為一切 有礙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原裁定率爾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又伊於原法院 提出之106年4月14日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可證系爭承租土 地確有遭相對人以挖土機開挖形成坑洞及凹陷之事實,至於 107年4月24日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時,因事隔1年,坑洞遭雜 草覆蓋,故未見坑洞,原審逕認系爭承租土地未有大量開挖 之狀況,現場亦無坑洞云云,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相 對人於原法院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證明其運入系 爭承租土地之物為園藝用途土壤或栽種花土,但該種類土壤 不可能含有大型鵝卵石,原法院未令相對人提出購買大型鵝 卵石之證明文件,即認定現場大型鵝卵石堆係相對人將外購 土石材料在系爭承租土地上篩選區分出沃土及卵石類,違反 證據法則。再原法院在毫無客觀事實及科學證據之情形下, 率爾推論相對人並未在系爭承租土地上違法開採鵝卵石,違 反經驗法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 之範圍為限,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 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 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民事聲請程序亦應有其用, 即法院僅得於聲請人之聲明範圍內據以裁判,若當事人未聲 明之事項,自非可逕為裁判。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提起本 案訴訟雖係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管理坐落桃 園市○○區○○段1852(即系爭土地)、1853、1862地號土 地(以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如原證6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 積約63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有 通行權存在;㈡抗告人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有妨礙相對人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相對人在此範圍內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維護以供通行(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頁),惟其追加起訴狀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聲明請求: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原證6所示藍色斜線面 積約6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300元作為計算擔保金數額之依據(見原法院卷 第1、3頁),顯見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土地並未包 括1862地號土地,原法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將相 對人主張通行土地之位置、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如原裁定附 圖所示,惟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通行土地(面積375.42平方 公尺)係坐落於1862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原法院未 予核對,即逕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忍相 對人通行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面積 375.42平方公尺),並禁止抗告人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顯係就相對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於法自有未 合。 四、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 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 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 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若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 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以相對人承租土地用以經營作物 栽培,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進行簡易水土保持工程,卻因抗 告人阻礙通行無法持續進行水土保持工程並為後續營運,而 仍須持續給付租金,故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 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 抗告人因該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即可能 無法於該地使用),前者顯然大於後者為由,認本件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固非無見,然並未說明相對人因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與抗告 人因該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何 ,及兩者間如何權衡比較,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以上開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抗告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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