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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相 對 人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起訴記載請求抗告人應返 還房屋之評定現值共896萬7,198元作為核定本件訟標的價額 之依據。惟上開評定現值僅係作為課稅基準,並非市場交易 價格,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屬不當,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之利益 亦係被命返還該房屋全部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同法第77條之 2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年7月6日以抗告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判命(含更正裁定) 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大○○○區○○路○○號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棟全棟(地下1樓至地上5樓)之房屋 (即桃園市○○區○○段○○○○○號)、B棟全棟(地下1 樓至地上3樓,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樓增建部分面積11 9平方公尺)、C棟紅色劃線區域(面積274平方公尺)及E 棟全棟(即警衛室)之房屋(B棟、C棟、E棟即桃園市○ ○區○○段○○○號)、D棟全棟之房屋(面積108平方公尺 )及如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及給付75萬9,458元本息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上訴之利益應以105年7月6 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 ㈡相對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物105年房 屋稅之課稅現值共計896萬7,198元,並提出105年房屋稅 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0-32頁)。惟房屋之課稅現 值並非交易價額,且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係命納稅義務人即 相對人於105年6月2日前繳納稅捐,核與相對人起訴日即1 05年7月6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無關。再者,原審曾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涉訟建物於「106年1月13日」之正常租金 ,其中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棟全棟之房屋於上開期日之價 格即高達5,636萬4,875元(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50 頁正反面、第156頁),足見系爭建物105年度之課稅現值 要非「105年7月6日」之交易價額。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陳明之系爭建物課稅現值896萬7,198 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既有前述不當,且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標的 為106年1月13日之租金,並非105年7月6日之交易價額,及 鑑定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亦非完全一致(見原審卷第134、358 頁),尚無法由本院自行核定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就 近調查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另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 新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如有不足應命補繳,此為當然之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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