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台光
相 對 人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裁定關於
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起訴記載請求抗告人應返
還房屋之評定現值共896萬7,198元作為核定
本件訟標的價額
之依據。
惟上開評定現值僅係作為課稅基準,並
非市場交易
價格,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屬不當,
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被告上訴之利益
亦係被命返還該房屋全部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
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同法第77條之
2第2項所明定。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年7月6日以抗告人為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
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判命(含更正裁定)
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大○○○區○○路○○號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棟全棟(地下1樓至地上5樓)之房屋
(即桃園市○○區○○段○○○○○號)、B棟全棟(地下1
樓至地上3樓,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樓增建部分面積11
9平方公尺)、C棟紅色劃線區域(面積274平方公尺)及E
棟全棟(即警衛室)之房屋(B棟、C棟、E棟即桃園市○
○區○○段○○○號)、D棟全棟之房屋(面積108平方公尺
)及如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下合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及給付75萬9,458元本息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上訴之利益應以105年7月6
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
㈡相對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物105年房
屋稅之課稅現值共計896萬7,198元,並提出105年房屋稅
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0-32頁)。惟房屋之課稅現
值並非交易價額,且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係命納稅義務人即
相對人於105年6月2日前繳納稅捐,
核與相對人起訴日即1
05年7月6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無關。再者,原審曾囑託
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涉訟建物於「106年1月13日」之正常租金
,其中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棟全棟之房屋於上開
期日之價
格即高達5,636萬4,875元(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50
頁正反面、第156頁),足見系爭建物105年度之課稅現值
要非「105年7月6日」之交易價額。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陳明之系爭建物課稅現值896萬7,198
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既有前述不當,且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標的
為106年1月13日之租金,並非105年7月6日之交易價額,及
鑑定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亦非完全一致(見原審卷第134、358
頁),尚無法由本院自行核定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就
近調查更為
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另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
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
新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如有不足應命補繳,此為當然之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