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4號
抗 告 人 榮城市石島漁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臧曉華
代 理 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RICH GAINER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
振豪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已具狀將相對人「RPTD SOLD UNDISCLOSED INTEREST
即振豪國際有限公司」更正為「RICH GAINER INTERNATIONA
L LIMITED即振豪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1頁),並
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
合先敘
明。
二、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
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
尚非不得
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
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
被告之
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碰撞發生地之法院;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船舶「扣押
地」之法院;
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起訴,為海商法第101條
所明定。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
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
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
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原告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本於船舶碰撞之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海商法第101
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定管
轄法院。再者,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受讓人受讓之債權,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本於受讓船舶
碰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亦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管轄法院。
三、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及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訴外人即大陸
地區人民「宋壯政」、「許德強」分別為大陸籍魯榮漁7117
9號漁船、魯榮漁71180號漁船(下分別稱
系爭71179號漁船
、系爭71180號漁船)之登記所有人、實際所有人。系爭711
80號漁船於104年4月20日零時30分,在北緯32°31.300 ';
東經124°09.500 '海域處,遭相對人所有之Miyaku Maru油
輪(下稱系爭油輪)撞擊而沉沒。系爭71180號漁船之人員
由系爭71179號漁船施救,系爭油輪於肇事後,駛往臺灣方
向逃逸,並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港錨地站錨,
復於同年月30
日駛至高雄港,系爭71179號漁船之人員則追往高雄港與系
爭油輪之人員進行協談賠償未果。「宋壯政」、「許德強」
因系爭71180號漁船沉沒,受有人民幣968萬9259元之損害,
渠等對於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抗告人
。而事發後系爭油輪之扣押地、扣留地及受損害船舶最初到
達地均為臺北港,依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得在臺灣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及海商法第96條等規定,
一部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人民幣10
0萬元本息。惟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至管轄法院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宋壯政」、「許德強」為大陸地區人民,此觀抗告人提
出漁船買賣合同所記載
渠等之身份證號碼即明(見原審卷
第31頁),又相對人係設址在香港之公司,有該公司資料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抗告人則係大陸地區
註冊之公司,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
79 -81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
依首揭說明,應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抗告人主張
「宋壯政」、「許德強」因系爭71180號漁船沉沒,受有
人民幣968萬9259元之損害,渠等對於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抗告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受
讓之
前揭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亦應類推適用
我國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
及第2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船舶碰撞,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及加害船
舶即系爭油輪被扣留地為臺北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云云。
惟查:
1.系爭油輪與系爭71180號漁船之船籍港,均非我國,且
案發海域即碰撞之侵權行為發生地沿岸國,亦非在我國
境內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
105年6月3日北北字第1053102352號函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9頁),並有抗告人主張碰撞海域之地圖附卷
足
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地圖),參以,抗告人
自承系
爭71180號漁船於碰撞後隨即沉沒(見原審卷第9頁),
核與系爭71180號漁船漁撈長苗喜全陳述「20日零點10
分,我們船航行到151海區附近時,一艘油輪撞在我所
在漁船的左舷後側;我們的船開始進水下沉;系爭7118
0號漁船沉入海裡」等語相符,有抗告人提出大陸地區
公安局派出所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系爭
油輪與系爭71180號漁船碰撞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並
非在我國境內;渠等船籍港亦非我國,且受損害之船舶
即系爭71180號漁船因發生碰撞隨即沉沒,自無最初到
達地可言。
2.系爭油輪於104年4月20日起曾在臺北港外下錨停泊,並
由海巡護船戒護,惟並無任何單位申請扣留系爭油輪
等
情,
業據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查明屬實,
有該中心107年8月24日北北字第1073103957號函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主張我國海巡船戒護屬
於經我國扣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係將戒護誤
認為扣留。
3.據上,系爭油輪與系爭71180號漁船碰撞發生地即侵權
行為地,並非在我國境內;渠等船籍港亦非我國,且受
損害之船舶即系爭71180號漁船因發生碰撞隨即沉沒無
最初到達地,且系爭油輪亦未經我國扣留,是抗告人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油輪於發生碰撞後,曾在臺北港被扣押
,依海商法第101條規定,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云云。惟
查,系爭油輪並無扣押在中華民國內之紀錄乙節,業經本
院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查明屬實,有該中心107
年7月19日北北字第107310341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9頁),參以,本院曾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油輪扣押在臺
灣之證據,抗告人僅陳明系爭油輪曾在「錨地站錨」而已
(依序見本院卷第37、45頁),未能提出系爭油輪曾遭我
國政府機關進行扣押之積極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㈣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海商法第101條規
定,本件訴訟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乙節,均不可採。且相
對人係設址香港之法人(見本院卷第85-87頁),亦無證
據可以證明,相對人在我國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是依
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及第2
1條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故本件訴
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非屬受訴法
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之情形,且上開
情形屬無從補正,揆之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
五、
綜上所述,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